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調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佩青 被 告 三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清算 人 林建忠 被 告 林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順公司)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林建忠、林國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借款期間為20個月,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指數(目前為3.39% )計付,惟被告三順公司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原告36萬5,649元,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系爭債權,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移調字第6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後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惟系爭調解筆錄中所載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36萬5,649元, 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內容漏未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等語,顯與兩造間成立調解合意之意思表示內容有誤,系爭調解筆錄應為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8,222元, 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3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被告三順公司前於104年8月13日邀同被告林建忠、 林國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惟被告三順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系爭債權,原告於10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債權,嗣106年5月23日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被告願清償原告系爭債權,兩造並當場閱覽系爭調解筆錄無誤後簽名,本院已核發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此有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系爭調解筆錄、起訴狀及應償還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既已知悉調解內容,且無其他調解無效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卻遲至108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等訴訟,此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之同一原因事實,業經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業經調解成立且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8,222元, 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