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重訴字第2號原 告 天時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程序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案情繁雜,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00,000 元,已逾5,000,000 元以上,並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具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裁定諭知本件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201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全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屬16個機械汽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原告並已於簽約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現金及開立1,200,000 元支票予被告;系爭租約生效後,兩造多次為系爭租約公證乙事進行協商,因被告一再抗拒將吳婉如並列為出租人進行公證,致公證程序遲遲無法完成,被告竟無端以此事由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甚至擅自切斷供電及取走鑰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為之終止系爭租約乃一違法不生效力行為,兩造系爭租約自仍屬有效存續中,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完整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全棟之房屋及附屬16個機械汽車位全部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民事確定判決後,為避免再有訟爭,即開始協商合意解約,惟雙方尚未達成共識前,原告即逕提起本件訴訟,嗣經被告查證,始知原告違法無照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系爭租約第 6條不得違法使用之約定,被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款約定,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因系爭租約之終止,應無理由;原告依法既不得經營旅館業務,應無旅館營運損失,遑論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專做原告經營旅館使用,原告於締約階段亦從未提出任何旅館經營計畫予被告,其主張損失云云,應無理由;系爭租約第14條第9 款約定,僅係在給予原告租金減免優惠,而非雙方約定被告須另行支付之違約金,原告逕以該條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11日,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租期自 105年6 月21日至125 年6 月20日止,裝潢期自105 年6 月21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承租人應以每1 個月為1 期,於每月21日為付款日,於每租賃年度開始前各開立12張按期兌現之支票予出租人,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1,800,000 元,承租人應於簽訂系爭租約同時給付出租人1,200,000 元之保證金,系爭租約起始日後第6 個月期滿時需兌現押租金 600,000元,押租金合計為1,800,000 元,以做為其履行系爭租約義務之擔保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 ㈡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8頁)已判決確定,前開判決所載稱之「系爭租賃物」,與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屬同一之租賃物,且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78 頁)。 ㈢原告目前僅占有系爭房屋之2 樓,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及系爭車位,則由被告占有中,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完整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3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1 項、第 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原告所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部分,不問兩造有無指摘及此,本院均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請求返還房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91頁至第98頁),業判決確定,前開判決所載稱之「系爭租賃物」,與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屬同一之租賃物,並於本件訴訟具有爭點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至第203 頁、第278 頁),已如前述。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判決載:「……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吳婉如,……;榮婉企業社則於105 年3 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吳婉如,組織類型為獨資,……。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於105 年5 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立契約人』欄之出租人部分,係各簽署榮婉企業社、商號統編、吳婉如及身分證字號,並分別蓋用榮婉企業社大、小章及吳婉如個人印章等情,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按。依上開『立契約人』欄關於出租人簽署之方式而觀,可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被上訴人及吳婉如,非僅為被上訴人1 人。㈢再者,依證人林志威到庭證述:簽約時被上訴人表示僅以其企業社名義簽約,但因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提出系爭租約長達20年且裝潢費用近2,000 萬元,倘被上訴人於20年租期內出售系爭租賃物,新屋主即可與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風險很高,故上訴人堅持不管吳婉如是否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節稅,系爭租約一定要對應到系爭租賃物之所有權人即吳婉如,故簽約時有簽被上訴人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並蓋商號大小章及吳婉如個人章。簽約後進行公證時,因兩造對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及吳婉如2 人,抑或僅被上訴人1 人,意見歧異,致無法協調而未能完成公證等語,以及證人陳詩琪到庭證述:伊有參與系爭租約簽約過程,會在系爭租約旁再加蓋吳婉如小章,係簽約時上訴人認為這樣較有保障,吳婉如認為沒有差別,就配合上訴人,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吳婉如,會以榮婉企業社名義出租,係有節稅或實際運作考量。嗣因上訴人於公證時表示系爭租約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及吳婉如2 人,要修改系爭租約,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修改後租約內容,致無法完成公證等語,顯見系爭租約嗣增列吳婉如為出租人之一,乃因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吳婉如,上訴人基於保障承租人權益,明確要求需以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吳婉如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簽訂,益見兩造均有將吳婉如併為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合意存在。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拒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 項辦理公證構成違約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然查,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主要在取得系爭租賃物以供經營旅館業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放置傢俱,以利上訴人申請旅館業執照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吳婉如出具之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依系爭租約租期長達20年之久,若未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之吳婉如簽約,而僅與非為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之榮婉企業社簽約,將使日後承租人之權益,恐受簽約之榮婉企業社因日後負責人更迭所影響。是上訴人為避免因出租人地位不安定,而無法達成其長期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旅館業之經濟效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特別表明須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吳婉如列為出租人之一,並開立受款人為吳婉如之120 萬元押租金支票予吳婉如收執,明確以系爭租賃物登記所有權人吳婉如為系爭租約之相對人,而與長期租賃契約承租人多與租賃物所有權人簽訂契約之交易常情無違,自宜尊重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要求將吳婉如併列為出租人之目的。被上訴人雖主張吳婉如即為獨資商號榮婉企業社負責人,記載被上訴人即可包括吳婉如在內,無庸贅列吳婉如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現雖登記為吳婉如,在法律上將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評價為同一權利主體,但在一般交易慣行上,商號仍不完全等同於個人,此由證人陳詩琪到庭證述:經與會計師討論後,認以榮婉企業社名義出租可節稅,故系爭租約第 3條㈠變更為『以上租金皆含營業稅』,而非舊租約第3 條所約定之『以上租金均含租賃所得扣繳及補充保費』,明確載明租金為公司營業稅而非個人所得稅等語可知。況獨資商號會隨負責人之更換而變動其法律上之權利主體,系爭租賃物既非以榮婉企業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倘未將系爭租賃物所有權人吳婉如併列為出租人,日後上訴人之出租人權益,恐因榮婉企業社負責人之變動而處於不安定狀態,而難以達到保障其承租人地位之目的。故上訴人本於合理預期之租賃契約利益,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增列吳婉如為出租人情況下,在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併列吳婉如為出租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自應優先以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之意思表示,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內容觀之,足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是否為被告及吳婉如,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吳婉如有無必須併列為出租人乙節,屬前開案件之重要爭點,並於前開案件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案件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更何況兩造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爭點效,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證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被告及吳婉如,洵可確定。 ㈢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為被告,並未併列吳婉如為本件被告,此有原告107 年10月16日起訴狀、108 年2 月25日補充理由㈠狀、108 年4 月26日爭點整理狀、108 年5 月3 日陳報狀、108 年6 月19日陳報狀、108 年10月14日聲請續行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61 頁、第265 頁、第271 頁、第298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亦皆以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而非吳婉如具狀應訴(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95 頁、第207 頁、第257 頁、第281 頁、第322 頁、第334 頁),本院亦係以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為本件被告,並未以吳婉如為被告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有本院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60 頁、第199 頁至第205 頁、第273 頁至第279 頁、第316 頁至第321 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次按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為吳婉如,榮婉企業社則於105 年3 月1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吳婉如,組織類型為獨資(見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被告及吳婉如(見本院卷一第29頁),均已如前述,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及給付原告10,000,000元等,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本件訴訟乃具有爭點效,本院依法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出租人即吳婉如獨資之被告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此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更勿論本件被告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及未併列為被告之吳婉如,其間彼此之關係,業詳如前述所載,故承租人即本件原告應以全體出租人即吳婉如獨資之榮婉企業社及吳婉如個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79年度台抗字第 415號裁判意旨參照)。今原告僅以吳婉如即榮婉企業社為被告,並未併列吳婉如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自應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