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原 告 張至善 被 告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鈞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虞哲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辭世,嗣由黃炳鈞暫代執行董事長職務,並由黃炳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第8 屆第20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聲明:㈠判決被告106 年4 月13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風險指標無效;㈡判決被告規範期貨商內控制度期貨商得以市價單執行代為沖銷無效。嗣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應依公平交易法規定給付損害額之三倍即以新臺幣(下同)1,425,373 元乘以三倍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被告亦同意原告撤回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378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9分許遭訴外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期貨)之期貨交易輔助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忠孝分公司期貨營業員劉蕙芝通知稱依據風險指標計算規定,需由公司立即沖銷,劉蕙芝隨即於同日8 時50分許逕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原告持有之股票期貨所有部位,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依元大證券回函稱係依據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之風險指標代為沖銷規定辦理。惟系爭函文關於風險指標逐分秒計算保證金餘額逕行代為沖銷,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係逐日計算交易保證金餘額,再依被告出版之「認識期貨交易手冊」記載「每日結算」維持保證金等語、被告出版之「期貨與選擇權輕鬆學習手冊」記載「每日結算流程」之內容不符,被告與期貨公會不當利用優勢地位,創設風險指標低於25% 應即代為沖銷,影響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交易秩序,不當限制交易人權利,亦違反法律,系爭函文無效。被告指示以風險指標隨時計算保證金餘額及權益立即沖銷之函文,限制交易人自行處理及補繳保證金之作為,抵觸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又被告具有專業能力,可預見開盤前有流動性風險及市價造成市場異常波動,卻與期貨公會制訂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規範,規定期貨商得以市價逕行代為沖銷,被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依期貨交易法第7 條規定期貨交易所之設立應以促進公共利益及確保期貨市場交易之公正為宗旨;同法第15條亦定有期貨交易市場之監視、緊急處理措施;同法第16條亦有規定暫停或停止該期貨交易、其他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人之必要措施,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116 條、第117 條亦有保護期貨交易人被告應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且依金管會證期(期)字第1080301111號函覆原告內容「證期交所執行市場監視,2 月9 日短時間內數量眾多的代為沖銷委託單進入市場,造成市場委買委賣供需暫時失衡」,可知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此外被告亦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公司之行為違反法律,請求法院依民法第36條規定解散被告公司。元大期貨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法人董事,為利害關係人,被告違反誠信,為獨占企業立下可恥之示範。原告遭元大期貨以市價單不當沖銷之前日之保證金帳戶權益係為超額原始保證金,被告公告系爭函文以風險指標隨時計算交易人盈虧,凌駕法律之上,如同棒球比賽未結束,即宣告強迫出局,顯然不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於 107年2 月8 日權益數為510,123 元,同年2 月9 日元大期貨代為沖銷後產生超額損失915,250 元,原告已補足全額,原告所受損害為1,425,373 元(=510,123 元+915,250 元),原告僅象徵性向被告求償245,000 元,以求速審速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與訴外人元大期貨締結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並由訴外人元大證券依其與元大期貨締結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元大期貨執行,以及為元大期貨通知原告繳交追加保證金等事項。原告在107 年2 月9 日前委託元大期貨買進以富邦上証ETF 及其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標的之股票期貨(此為原告所營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之期貨契約),107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9分許,元大期貨判斷原告未履行受託契約之維持保證金義務,依受託契約約定方式通知原告,因原告買進股票期貨達受託契約約定代為沖銷條件,元大期貨代原告賣出沖銷其股票期貨,因賣出價格低於原告買進價格,致原告受有總體財產減少之損失。答辯理由簡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損害係投資損失,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損失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從事期貨交易過程買賣價差損失係投資損失,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㈡系爭函文係被告對期貨市場盤中風險控制之規定,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1.被告公司尚未成立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期貨交易法授權訂定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要求期貨商負有保證金催繳之義務,並於86年、87年發函要求期貨商針對期貨交易人盤中追加保證金、保證金追繳時限、代為沖銷等事項應明訂於受託契約。 2.被告公司成立後,被告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7條訂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下稱系爭業務規則),系爭業務規則第5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差額」,並非僅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要求「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金額,且依主管機關86年11月25日(86)台財證(五)字第5025號函、87年5 月1 日(87)台財證(七)字第1121號函、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9條第1 項規定,均要求期貨商於期貨交易人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並非如被告所言僅每日計算一次交易人保證金。被告訂定系爭函文關於盤中風險控管之法律依據,已如前述,且發函內容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施行,並無違法。 3.依期貨交易法第67條立法說明,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 to market)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規定,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一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禁止期貨商於盤中計算帳戶餘額。依法院實務見解,均已認定為控制期貨交易之風險,進行盤中風險控管,符合期貨交易法及相關法規命令,系爭函文並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㈢原告買賣股票期貨契約,係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投資行為,被告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之股票期貨契約,不該當於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稱之「商品」,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所定「商品」,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前與訴外人元大期貨(即原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證券締結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並由訴外人元大證券依其與元大期貨締結之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委任契約,為原告處理期貨交易委託單並交付元大期貨執行,以及為元大期貨通知原告繳交追加保證金等事項。原告在107 年2 月9 日之前委託元大期貨陸續買進以富邦上証ETF 及其他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標的之股票期貨(此為被告所營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交易之期貨契約);107 年2 月9 日上午8 時49分許,元大證券之營業員通知原告系爭期貨交易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 需強制沖銷,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元大證券逕行以市價委託之方式,代為沖銷系爭期貨帳戶全部未平倉部位,原告因而受有107 年2 月8 日權益數510,123 元之損害、代為沖銷產生 915,250元之超額損失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且原告前對元大期貨、元大證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亦有本院108 年度金字第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為系爭函文指示期貨商得以風險指標為依據,由期貨商代為沖銷等內容係牴觸憲法、期貨交易法第67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等法律規定,系爭函文顯然無效,致其所受有前揭金錢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重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 1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於盤中因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控管標準,元大期貨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元大證券對原告進行高風險通知後,即代原告執行沖銷(強制平倉),原告因而受有權益數510,123 元之損害、代為沖銷產生915,250 元之超額損失,原告所受之損害或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應屬於學說上所稱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後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⑴按期貨交易是利用槓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性,可使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成鉅額虧損,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時間內補足保證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強制平倉)。而期貨市場具高度不可確定性,市場交易價格動輒因世界政經動態、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影響而劇烈改變,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預測性,縱使期貨商採每日結算保證金(即延後執行代為沖銷),亦未必對交易人有利,甚因交易市場瞬息萬變,當市況不利交易人,交易人未能即時脫離,致權益受損擴大,是強制平倉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於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 ⑵依原告提出其與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元大期貨之前身)之受託契約第10條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即元大期貨)得不通知甲方(即原告)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25% )得即時以市價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期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七、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風險預告書(肆)當日沖銷交易風險預告同意書約定:「一、台端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保證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25% 以上之義務。二、…台端權益總值低於25% 時,本公司得在勿須通知的情形下有權利而非義務執行沖銷動作,且無論本公司有無代為沖銷,其權益總值負數部分(OVER LOSS )台端仍須依法補足」(以上見本院卷第398 、401 頁),均已載明原告負有主動查詢、隨時控管保證金權益總值高於原始保證金25% 以上義務,若因行情變動致使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25% ,期貨商有權以市價代為沖銷,原告明知且同意上開條款,被告經營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進行風險控管,並設立停損機制,賦予期貨商強制平倉之權利,如同一刀兩刃,乃必要之惡,難謂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函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116 條、第117 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依被告公司系爭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說明六、代為沖銷作業:㈠期貨交易人經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或盤後保證金追繳通知後,遇下列情形,期貨商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1.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之規定(期貨商規定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㈡代為沖銷原則:1.期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時間內,期貨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期貨商規定之標準,期貨商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再按期貨交易法第67條規定:「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依其立法意旨,係「因期貨交易具相當之風險性,為使期貨交易人能切實履行其交易義務,須建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制度,始明定期貨商應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法律依據,以促進期貨交易之順利進行,並健全交易制度。而為配合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即每日洗價markedto market )之作業方式,並貫徹客戶資金分離存放之規定,是明定期貨商應逐日計算每1 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變動情形,並應編製所有客戶保證金專戶或權利金之明細帳」(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依前開立法理由以觀,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乃旨在規範期貨客戶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之餘額,應由期貨商設置明細帳而「逐日計算」,俾使期貨交易之帳務明確,健全交易制度,顯然並無限制期貨商僅能於每日結算1 次客戶保證金餘額,抑或限制期貨商不得於盤中隨時計算風險指標,倘依原告所陳每日僅結算1 次保證金餘額,將使強制平倉制度無法發揮保護期貨投資人之意旨,亦無法達到停損目的,除非期貨投資人可接受無限大之損害,而期貨商亦願意無條件接受期貨投資人日後無法清償權益總值負數部分(OVER LOSS )之風險。被告抗辯前開明定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標準,期貨商有權代為沖銷之內容,自被告公司成立前即有相關函釋,且被告公司成立後依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7條制訂被告公司業務規則,依業務規則第57條明訂「…應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其低於受託契約約定之維持保證金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與其未了結部位原始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受託人未能依前項規定之限期內補足差額者,期貨商得了結其期貨交易契約」,並非限制期貨商僅每日計算1 次交易人保證金帳戶,應屬可採。⑶至原告其餘所指系爭函文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第1 項「…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被告違反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116 條「…本公司應即採行維護市場秩序及交易公平之措施…」、第117 條「本公司為因應前條各款情事,得採行下列措施…」、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48 條、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理由同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業務規則第116 條所列各款情事,或被告公司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等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無效,並非有據。又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⑴查原告係與元大期貨元大期貨及元大證券締結受託契約委託元大期貨從事期貨交易,原告買進之股票期貨雖屬被告所營期貨交易市場之期貨契約,然被告公司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1 所指之商品製造人,且投資期貨本身即具有高度風險,投資人為迅速累積財富所為之射倖性交易,與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有別,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主張被告應負商品製造人之侵權責任,顯有誤會。 ⑵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危險事業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煙火,前揭例示顯與被告提供期貨集中交易市場業務迥異,被告公司提供期貨交易市場平台,性質上類似於居間,為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提供居間媒介撮合,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係來自期貨交易本身存在價格變動之風險,被告公司並非製造價格變動風險之危險來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主張系爭函文因違反法律而無效,並非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1 、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45,000 元,及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