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沈嵐星、李敬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沈嵐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被 告 李敬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嵐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沈嵐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敬濤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沈嵐星負擔。如對被告沈嵐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敬濤給付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沈嵐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68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如原告對被告沈嵐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敬濤給付之,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變更 聲明為:被告沈嵐星應給付原告138,568元,及自97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沈嵐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敬濤給付之,亦有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敬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嵐星以被告李敬濤為一般保證人,於96年8月7日與原告簽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9.5%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沈嵐星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7年5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138,568元,又被告李敬濤為前開借款之保證人,應於對被告沈嵐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負保證責任,爰依契約及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嵐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同意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敬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9-15頁),復被告沈嵐星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 有意見,同意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