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郭文進、方奕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93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方奕淳(即方同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方同和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方同和於民國93年7月29日與中華公司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又方同和於95年2月13日死亡,被告為 方同和之女,為方同和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方同和對原告之債務。且中華銀行於95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 受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5月1日板院輔家純字第681號函、繼承系統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固具狀略以:同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債務云云,惟按方同和死亡時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而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就所繼承之債務,即應負擔無限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 項雖增訂法定限定責任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嗣因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再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因本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以及債權人既得權益之保護,該修正條文並不適用於修法前已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是被告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方同和所欠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