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 度北司調字第4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多次表明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張淑貞為合法法定代理人,詎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在未變更董事前,法定代理人仍為劉致顯,而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雙方代理之情,駁回異議人之調解聲請,與公司法及司法實務運作有違等語,為此聲明異議。三、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第59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 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同 法第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59條因係參酌民法第106條有關雙方代理禁止之原則而規定,但公司法係民法 之特別法,就有關公司之法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又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於禁止之規定,如有違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參照) ,另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亦有明文,均合先敘明。經查,異議人固於109年4月1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並檢附據以主張債權之借款契約書及延長借款契約書影本多份(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47號影卷),然經檢視卷附該等借款契約書及延長借款契約書,自外觀形式即可發現該等契約書之立約人甲方即異議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乙方即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均同為「劉致顯」,此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延長借款契約書多份等在卷可參,此等借款並無公司法第59條但書「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之規定適用之情形,且就外觀形式以觀,亦顯非無利益衝突或純獲利益行為之情形。是以異議人據以主張法律關係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延長借款契約書,依據上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同 法第59條及第223條之相關規定,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 有效非無疑義,且經調取與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之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其他債權人對其主張權利,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44號卷可供參照。綜據上情,本案異議人聲請調解之基礎法律關係既有疑義,洵難執以遽行調解,自屬不能調解範疇。至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引法條及理由構成雖有差異,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