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啟佑、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黃曦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 告 蔡啟佑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曦嵐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詹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北 簡字第12576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 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 字第1257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上述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