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秦煌銘、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薛健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小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秦煌銘 再審相對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健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秦煌銘前起訴請求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1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1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案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案號: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10號),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係「一、相對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秦煌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上款項逕匯入聲請人…帳號:…號。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 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秦煌銘聲請再審,惟未於其聲請狀中具體表明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 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再者,依民事訴訴訟第496條、第507條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之,聲請再審則應係對於確定裁定為之,本件再審聲請人秦煌銘對於本院109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聲請再審,其聲請顯屬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