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芳妤、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甲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甲圓 訴訟代理人 饒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572元整並加計民國103年7 月13日起至訴訟結束之日止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1月9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43元。二、被告應提撥5,24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見本院卷第95頁),並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年10月8日至被告任職,詎料,被告於103年7月13日竟無故將原告解職,迄今被告尚欠:(一)老年年金差額2萬8,545元:依被告應投保級數計算金額34萬7,054元-被告實際投保級數計算金額31萬8,509元=2萬8 ,545元;(二)薪資111萬5,081元:1.103年7月14日至105 年8月31日計70萬2,581元【計算式:2萬7,500元×(25個月+ 17/31天)=70萬2,581元】、2.起訴日起至預計第一審終結日止計41萬2,500元(計算式:2萬7,500元×15個月=41萬2,5 00元);(三)福利損失3萬5,417元:若被告無無故解職原告,原告繼續工作原可獲得年終獎金2萬7,500元、特休假6,417元(計算式:2萬7,500元×7/30天=6,417元)及三節禮金 1,500元;(四)慰撫金1萬6,000元:因被告無故將原告解 職,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6,000元。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7,5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2萬8,8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728元(計算式:2萬8,800元×0.06=1,728元),每日為57.6元(計算式:1,728元÷30天=57.6元),亦即原告任職期間102年10月8日至103年7月13日被告本應提撥勞工退休金計1萬5,840元【計算式 :(102年:57.6元×22天+1,728元×2個月=4,723元)+(103 年:1,728元×6個月+57.6元×13天=1萬1,117元)】,惟被告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扣除被告提繳之1萬0,598元,被告尚應補提撥5,242元(計算式:1萬5,840元-1萬0,598元=5,2 42元)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43元。2、被告應提撥5,24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2年10月8日至被告任職,然原告自103年7月13日起即無故未依班表規定至被告上班,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3年7月1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等,兩造已於鈞院105年度北司勞簡調字第56號給付工資事件(系爭調解事件) 調解成立,原告並同意就其任職被告期間衍生之其他權利不再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因調解成立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解雇事由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調解制度係以終止雙方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紛爭,以達訴訟經濟之效益,除有特別聲明保留某種法律上之權利外,應認兩造間當時已就爭執之糾紛全部為調解結果所包括。再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 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調解在實體法上,亦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查原告前以其於102年10月8日至被告任職,然被告於103 年7月13日無預警請原告離職,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短付工資5萬7,051元、2、加班費6萬8,498元、3、 資遣費1萬0,610元、4、預告工資9,167元、5、不當解雇 慰撫金1萬5,000元、6、補提勞工退休金6%4,748元,經本 院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5年8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8萬元(含代扣所 得稅及代扣二代健保費),並同時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時。)。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就其任職相對人期間衍生之權利不再向相對人為民事上請求。三、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系爭調解筆錄既已載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意就其任職相對人期間衍生之權利不再向相對人為民事上請求」,則原告於系爭調解事件所請求之短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不當解雇慰撫金及補提勞工退休金等部分,因原告已表示拋棄其其餘民事上之請求,則原告於本件再行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補提勞工退休金,依上開說明,因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為系爭調解事件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主張,原告即應受系爭調解事件之拘束。而關於原告同意就其任職被告期間所衍生之其他權利不再向被告為民事上請求部分,乃原告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讓步,而有關實體法上之財產權,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如無特別約定,原則上本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之標的,是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為終局解決紛爭,特別約定如上,因屬民事上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範疇,且法無明文規定不得拋棄,則兩造當事人就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利,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互相讓步,成立上開和解內容,兩造亦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1、老年年金差額2萬8,545元;2、解職後到調解成立之薪資及起訴日至預計第一審終結日止之薪資計111萬5,081元;3、若原告可繼續工作可獲得之福利損失3萬5,417元,均屬原告行使兩造勞動契約被告無故終止所衍生之 其他權利,原告既已表示同意不再為民事上之請求,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故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為請求。況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關於老年給付之請領要件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 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準此,勞工需具備一定「參加保險年資」及「到達一定年齡」,始生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而原告為60年生,迄今未達50歲,顯然尚未符合上開條例所定最低年齡請領資格,是縱被告未為原告辦理足額勞工保險,惟原告老年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亦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此與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債權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之要件亦不相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043元。2、被告應提撥5,24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鄭凱文、阿勇等證明並非原告自行離職,而係被告自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然因上開調查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心證理由,故原告所為之聲請,核無必要,不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亦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