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劉致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諾許,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 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為:本件聲請人誠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嘉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之清算人,均為劉致顯,業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指定股東張淑真為本件調解事件之法定代表人,依同意書內容對外代理誠鼎公司行使職權,就本件清償債務之調解事件,誠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張淑真,嘉原公司之清算人為劉致顯,兩造代理人非同一人,無雙方代理之情形。因相對人嘉原公司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起陸續向聲請人誠鼎公司借款,並約定清償期限,詎屆期未完全清償,故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等語。 三、依卷附之嘉原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344號民事庭函文(發文日期106年8月29日、108年12月8日),相對人嘉原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656674700號函 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現為劉致顯,其於清算事務範圍內,代表嘉原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卷附之誠鼎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誠鼎公司之董事為劉致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外代表公司,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屬同一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本件聲請調解 於法未合,無從進行調解。 四、其次,有限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文。即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為公司對外全部事務之法定代理人,實不得就公司部分事務選定由董事以外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部分事務仍由公司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提出誠鼎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同 意書),主張已選定張淑真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處理其與 相對人嘉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催收與調解事務,惟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所載,僅就聲請人與特定之對象(即相對人嘉原公 司)之特定事務(債權債務之催收、調解)選定張淑真為法定 代理人,此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制度相違,實無從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認定張淑貞已取得聲請人誠鼎公司法定代理權,得以代表聲請人公司。故聲請人誠鼎公司倘欲變更法定代理人,依法仍需變更該公司董事,始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不得僅就公司對外特定事項選定法定代理人,以代表公司。綜上,聲請人誠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尚未變更董事前,仍為劉致顯,該公司與相對人嘉原公司間,仍有民法第106 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情形,不因系爭同意書之記載而受影響。 五、再者,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指定股東張淑真為代理人,故有對外合法代理誠鼎公司之權源等語。查,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其係法定代理人之選定,非代理權之授與,其選定與法不合,已如前述;縱認系爭同意書屬公司代理權之授與,張淑真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進行本件清償債務調解事件之代理權,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五份、延長借款契約書四份(合稱系爭契約書),其立約之雙方當事人,均以劉致顯為代表人,此亦違反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系 爭契約書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系爭契約書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無據,應可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揆諸首揭法條,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