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湄苓、紀新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許湄苓 被 告 紀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㈡願供現金 作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紀新展為訴外人鉦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訴外人清鈺有限公司(下稱清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訴外人清鈺公司與訴外人鉦昌公司有損害賠償案件(案號: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該事件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誣指「…結果許湄苓很兇像瘋子一樣轟我出去……」,然事實上事發當日被告未事先告知,即前來找原告 兄長即訴外人許鴻鐘,但許鴻鐘不在,被告硬要將帶來的東西交付,因原告不清楚被告交付的東西會有什麼問題,故原告告訴被告應自行將物品交付許鴻鐘,並無被告所指很兇像瘋子一樣轟被告出去之情節,因前揭民事事件開庭時現場有被告聘請律師二人、法院的人員,還有旁聽席上約六人均有聽聞被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沒有權利說原告很凶像瘋子一樣轟被告出去,根本沒有原告趕被告出去這件事,現場也沒有任何衝突,當場大家平和說話,根本沒有原告對被告大小聲的問題,被告稱原告聲音很大聲才這樣說不符實情,原告不願和解,對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當時表達的意思是原告聲音很大聲,被告事後想這樣形容是不對,如果造成原告不舒服,被告願意道歉,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好像要把被告轟出去,被告願意照原告講的方式承認原告沒有像瘋子一樣轟被告出去,然後當庭跟原告道歉來達成和解,對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卷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民事卷。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謂:「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並明示前揭合理查證規則得適用於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三號民 事卷,內容顯示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係傳訊原告兄長許鴻鐘作證,許鴻鐘當日證稱原告為清鈺公司的法定負責人也是真正的負責人,絕對不是人頭負責人,但原告卻稱此係原告兄長許鴻鐘負責的,拒絕收受被告欲交付清鈺公司的樣品,被告因主觀認定許鴻鐘於屋內,原告又拒絕收受樣品,方稱「結果許湄苓很兇像瘋子一樣轟我出去」(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㈡原告既為清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欲交付予清鈺公司的樣品,原告具有收受之權限,然原告直接表達拒絕收受,並未對被告顯現任何善意處理事務之態度,被告因主觀感受上認定原告並非善意,又認為原告講話很大聲,而確信係遭原告轟出去,故以「很兇像瘋子一樣」形容原告當時的態度,即便被告事後認為此等形容詞似有過度,願當庭對原告道歉,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判意旨,被告於法庭就其主觀感受據實陳述,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