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58號原 告 溫政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被繼承人林娩英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並補正其他繼承人同意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同法第828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 得之遺產,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林娩英生前於民國108 年5月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林娩英因不可抗力事由於108年7月12日告知被告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公司尚未返還旅遊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含訂金20,000元及機票票款14,000元,下稱系爭債權)。於林娩英死亡後,原告為林娩英之繼承人之一,繼承林娩英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接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係就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是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原告一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其他繼承人同意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或其他繼承人同意追加為原告一同起訴,並經其他繼承人親自簽章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