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呂芳昌、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洪啓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46號 原 告 呂芳昌 被 告 富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洪啓發有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112元之債權,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洪啓發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返還押金事件受理,並於108年4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7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應依執行命令自107年8月起將洪啓發每月薪資 就超過19,896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然原告持前開移轉命令向被告收取陳國勝之薪資扣押款,詎被告竟置之不理,致原告無法收取,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洪啓發確實為被告的員工亦有為洪啓發投保 勞工保險,沒有爭執,被告雖於106年度有發給洪啓發薪水 ,但107年度沒有發薪資,被告只有為洪啓發投保勞工保險 ,但沒有撥款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8年4月1日、108年7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木字第29955號執行命 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995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洪啓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20040號卷第9-23頁,下稱支令卷),復被告自陳 ,洪啓發確實為被告的員工領有薪水,並有為洪啓發投保勞 工保險,沒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之1及之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 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已於108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卷第23頁),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執行命令所示洪啓發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就超過19,896元之範圍, 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陳國勝之薪資扣押款14,112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被告僅為洪啓發投保,未撥款薪資云云,然依洪 啓發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支令卷第 21頁),被告於106年有申報給付洪啓發薪資504,042元,且 依洪啓發投保資料所載,被告為嗣陸續調高投保薪資,至10 9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4月6日保費資字第10960074510號函所附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料表(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亦自陳對公司確實有為洪啓發投保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60之2頁),被告既於105年11月14日即開始為洪啓 發投保,且於106年度給付薪資504,042元,而依勞動保險投保實務,僱主係為在職的勞工投保,且依勞工每月薪資適用之投資薪資級距繳納勞工保險費,被告既自承有為洪啓發投 保,且於106年發給薪資504,042元,而於107年繼續為洪啓 發投保,卻未於107年發給薪資,實殊難想像,又被告既未 提出證據,證明107年未發給洪啓發薪資之事實,故被告辯 稱107年僅為洪啓發投保,未撥款薪資云云,尚難採憑。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支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1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