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蔡厚洲即高城企業社、盧立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厚洲即高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品萱 被 告 盧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 度審附民字第159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經營「戰國網網咖」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及永和店(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 樓)之店員,業務上有保管遊戲點數卡之 職權與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印出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市價新臺幣(下同)40,093元之損害。扣除被告於原告處尚有3月份之薪水21,170元,被告 應賠償原告18,92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40,093元財產上損害,扣除被告於原告處尚有3月份之薪水21,17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8,923元等情,及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8年度審 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