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暐甯、黃冠瑜即璞御美容工作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黃暐甯 被 告 黃冠瑜即璞御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向原告購買美甲凝膠及其他美甲產品,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 由原告於108年10月9日至被告營業處所交付,是日被告已將產品全數拆封供營業用後,被告僅於108年11月18日給付部 分價金5,920元,原告遂於108年11月27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0020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價金3萬4,080元(計算式:4萬元-5,920元=3萬4,080元), 竟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就購買原告美甲凝膠及其他美甲產品達成合意,被告亦未於108年10月9日收受原告所稱之產品,故原告稱被告已於108年11月18日給付購買產品之部分價金5,920元,並非屬實。又原告因邀集朋友至被告之美甲店消費,為向被告爭取折扣而向被告表示可用原告自己攜帶之美甲材料,不會用到太多被告店內之美甲材料,故原告所帶往被告店內之美甲材料係使用於原告友人身上。另被告給付原告5,920元部分,係因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離職前夕,揚言若不向其購買美甲產品,將不服務已預約好之客人,且因被告僅聘僱原告1位美甲師,故被告被迫以5,920元購買原告之美甲產品,然被告給付之5,920元價金與原告所稱108年10月9日之 買賣契約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以當事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而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標的,並同意特定標的物之價金時,方得認為雙方就該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7日向其購買美甲凝膠及其他美甲產品,並約定該產品之價金為4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已合意買賣其產品及約定產品之價金為4萬元等節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108年10月7 日兩造間確有買賣美甲凝膠及其他美甲產品關係存在,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及簽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然查,原告所提並非108年10月7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紀錄,又稽諸108年10月9日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被告):我也是想買presto、你今天先帶過來好嗎?因為不知道她要做什麼、…」(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斯時被告係向原告表示欲購買presto,並請原告當天一併攜帶產品前往,但無任何關於先前已談妥買賣原告產品之數量、價格等相關對話紀錄,又上開通訊軟體紀錄亦無法證明嗣後兩造有達成買賣原告產品之合意及合意買賣原告產品之品項、數量及價格,且稽諸原告所提108年11月19日之簽收證明:「 本人黃暐甯(即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販售11罐凝膠、甲片1包、沙布1包、共5,920元,本人黃暐甯已當面實收現金5,920元,正確無誤,並已實收5,920元台幣。在此簽名以茲證明黃暐甯2019/11/18」(見本院卷第53頁),僅可認定被告已給付原告所販售之11罐凝膠、甲片1包、沙布1包之價金,但仍無法證明108年10月7、9日兩造確有達成買賣原告產品之 合意及合意買賣之內容。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買賣價款3萬4,08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4,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