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姚振祥、張秋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智 被 告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小字第2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8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原告報價之修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9,314元,經被告提出議價後,原告同意以優惠九折並取整數即53,000元承攬維修,又被告要求修復車尾破損燈殼,更換燈殼1組3,160元,另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進廠之拖車費用2,500元,合計58,660元(計算式:53000+3160+2500=58660),復原告於108年7月12日曾寄出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支付維修費用與停車保 管費每日300元,因此向被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108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止,按日計算每日300元之停車保管費,迭經催討,被告仍拒不出面處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8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止,按日計算每日300元之停車保管費。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及拖車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LINE對話截圖、新莊思源路郵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小字第290號卷第15-31頁,下 稱重小卷),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維 修費53,000元、更換燈殼1組3,160元及拖車費用2,500元, 合計58,660元(計算式:53000+3160+2500=58660),洵屬有 據。 ㈡請求給付停車保管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12日存證信函中,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 內支付維修費用與停車保管費每日300元,因此向被告請求 自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8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止,按日計算每日300元之停車保管費云云,並提出新莊思源 路郵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重小卷第25-31頁),然 觀該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印「招領逾期,退回( 原告址)」(見重小卷第29頁),即該存證信函已經由送件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原告處,顯被告並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原告固有於該存證信函內請求被告支付每日停車管理費每日300元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未受領該存證信函,原告所為 請求收取每日300元之停車保管費之意思表示因未到達被告 而未發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收取每日300元之停車 保管費,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15日送達云云,惟觀該回 執上日期戳章「108.7.15未回應」之記載,顯係郵差於108 年7月15日投遞未會晤有人收取所為之註記,原告主張該存 證信函已於108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容有誤會;再系爭存證信函未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之存證信函送達日自無從進行,故原告主張該存證信函於108年7月15日送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本件被告係公示送達通知,並無視同自認之適用,復原告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欲按日收取300元停 車保管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8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取回系爭車輛止,按日收取每日300元之停車 保管費部分,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