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蜂巢一家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蜂巢一家房屋仲介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元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互盛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 付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 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4-11期計8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25期違約金合計6萬6000元及原告互盛公司第4-11期計8期租 金與相當於未到期25期違約金合計1萬6500元,經原告迭催 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1萬6000元【計 算式:2000元×(4-11期共8期)=1萬6000元】及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5萬元【計算式:2000元×(12-36期共25期)=5萬元】,總計6萬600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公 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費用4000元【計算式:500元×(4-11期共8期)=4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1萬2500元【計算式:500元×(12-36期共25期)=1萬2500 元】,總計1萬6500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 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元軒,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