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佩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號 原 告 吳佩璇 吳庭瑜 郭姿妙 呂泰鵬 陳麗珠 張築亞 兼上六人之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吳美慧 兼上七人之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李康纁尹 被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張家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各歐元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各負擔八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佩璇、吳庭瑜、吳美慧、郭姿妙、呂泰鵬、陳麗珠、張築亞、李康纁尹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人民幣600元;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行言詞辯論 時捨棄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日至10日之義大 利旅行團,然被告之領隊許正修以半脅迫方式推銷自費行為,並為了自費行程,一直在趕行程,破壞原有行程品質,又比薩斜塔原預定停留3小時,卻只停留30分鐘。另許正修在 北京機場時態度傲慢,甚至要動手毆打團員,恐嚇原告之人身安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各補償原告自費行程時數不足部分歐元50元,及超賣自費行程歐元70元,並請求被告因許正修作勢打人且恐嚇原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歐元120元及新臺幣2,000元。 三、被告則以:有關自費行程均有事先說明,並未脅迫原告參加,全團有3位團員未參加,且未參加之人可在La spezia小鎮逛街,更無原告所指超賣之情事。而原定行程安排並未濃縮,亦未趕路程,因前往具高知名度觀光景點五漁村人潮爆滿,而參觀路線上無法快速銜接,且活動時間係安排包含停留及前往車程之時間,非僅指景點停留時間。又被告之領隊許正修在北京機場因颱風之故,而須協調機位、住宿等,過程中雖有團員藉端引起團員眾怒,惟許正修均安撫原告情緒,絕無挑釁或恐嚇,甚至作勢毆打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日至10日參加被告之義大利旅 行團,由訴外人許正修領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程表暨推薦自費項目、存證信函、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自費「比薩市區觀光」行程,實際未滿約定活動時間3小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歐元50元等語。被告雖辯稱 :「推薦自費項目表」所載該活動時間3小時係包含車程往 返時間云云。惟觀諸該「推薦自費項目表」中「鳳尾船」活動時間係記載:「約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衡情該項活動項目為搭乘貢多拉鳳尾船,遊覽威尼斯,則「推薦自費項目表」中所載該項活動時間所記載之30分鐘,顯然不可能含車程往返時間,應僅為該項活動實際進行所需時間,而「比薩市區觀光」行程與「鳳尾船」行程均列於同一份「推薦行程項目」表中,關於活動時間自應做相同之解釋,且倘如被告所辯,該3小時係含交通往返時間,若遇有交 通壅塞等情,致實際停留時間甚少,而每人竟需花費歐元50元,亦難想像,是足認該表中所載之活動時間應未包含車程往返時間,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比薩市區觀光」之活動停留時間為3小時,先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活動實際停留時 間僅30分鐘,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惟被告已自承該自費活動實際上僅停留1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堪認該活動實際停留時間僅1小時。從而,被告提供此部分旅遊服務顯有不具兩造間約定之品質,本院審酌此行程約定活動時間3小時,實際活動時間僅1小時等情,故原告各可請求被告給付歐元33元(歐元50元×2/3小時=歐元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等購買自費行程,且因此造成旅遊品質不佳,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歐元70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被告有何脅迫購買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又旅遊品質涉及個人主觀感受,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違反雙方契約約定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歐元70元,即屬無據。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領隊許正修作勢打人且恐嚇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2,000元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為「白衣綠帽之A男欲往畫面左方移動遭藍衣灰帽之B男阻擋。A男拿行李,嗣與其他人對話」、「A男使用手機、翻找行李、喝飲料,並與其他人對話」(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且其中A男為許正修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依前開勘驗內容不足認定許正修有何作勢打人且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許正修有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慰撫金新臺幣2,000元,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旅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歐元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00元 合 計 8,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