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陳慶章、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吳家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6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陸拾參元,餘由被告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家煒係被告威詩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威詩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威詩特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 告威詩特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影印機(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104年9月1日 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每月1期,共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 幣(下同)3,150元,並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 盛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威詩特公司使用,每2個月為1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1,000元,詎被告威 詩特公司自108年6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積欠租金及違約金共4萬7,250元,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積欠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共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部分,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約定:「僅下列各款情之一或各方書 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 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 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被告威詩特公司自108年6月1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原告租金及計張費用,已如前述,原告因此於108年10月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威詩特公司,限被告威詩特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系爭存證信函並於翌(5)日合法送達被告威詩特公司,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威詩特公司逾期仍未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自得 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系爭契約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威詩特公司之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45頁)終止。是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即第46至54期)積欠租金2萬8,350元(計算式:3,150元×9期=2萬8,350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 止積欠計張費用4,500元(計算式:1,000元×4.5期=4,500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約定,均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威詩特公司之翌日即109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原告互盛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定:「本契 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原告震旦公司已取回系爭機器(詳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將系爭機器再行出租收益,原告互盛公司亦毋庸再提供被告威詩特公司維修服務及耗材、零組件,故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各請求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萬8,900元(計算式:3,150元×6期=1萬8,9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期=3,000元),均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至相當於2期租金總額6,300元(計算式:3,150元×2 期=6,300元)、相當於0.5期計張基本費總額500元(計算式 :1,000元×0.5期=500元),方為適當。又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違約金約定之性質乃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 ,就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各得請求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違約金6,300元、500元部分,當無從請求再按週年利率8%計 算之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併請求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遲延利息,無從准許。 ㈢原告另以被告吳家煒為被告威詩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吳家煒於系爭契約承租人用印處上方記載之「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吳家煒」等字樣上畫線刪除,並在刪改處蓋用被告吳家煒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吳家煒顯無擔任被告威詩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原告知此情事,仍於被告威詩特公司用印完成後,將被告吳家煒用印刪去「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字樣之系爭契約攜回審核無誤並完成用印,原告震旦公司復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4年8月13日交付系爭機器予承租人即被告威詩特公司,有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被告吳家煒已表明拒絕擔任被告威詩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前提下,仍同意與被告威詩特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並無以被告吳家煒擔任被告威詩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是原告僅以其未在上開劃線刪改處用印,主張被告吳家煒就被告威詩特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原告震旦公司3萬4,650元(計算式:積欠租金2 萬8,350元+違約金6,300元=3萬4,650元),及其中2萬8,350 元部分,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威詩特公司給付原告互盛公司5,000元(計算 式:積欠計張費用4,500元+違約金500元=5,000元),及其 中4,500元部分,自10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威詩特 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