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蘭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84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許登誌 被 告 日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云即劉靜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就買賣合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日弘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 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4月1日將53立方米之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工地,並於同年月2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03,349元,詎被告僅支付4萬元,迄今尚積欠63,349元(103,349元-4萬元=63,349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無效,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63,349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49元,及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