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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亦嘉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被告
陳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向訴外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960元,並使用街口支付APP進行付款,原告誤信信用卡持卡人張守維同意透過街口支付APP刷卡付款,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結帳請求,台新銀行便先行墊付消費價款64,960元予原告,原告並依約將消費價款如數支付台灣大車隊、三創公司,嗣持卡人張守維於同年9月4日否認消費,台新銀行依約請求原告返還其先行墊付之消費價款64,960元,原告已返還之,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4,960元,為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願意於出監後賠償原告等語。

二、查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張守維國民身分證資料(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補換領日期等)及張守維向台新銀行申請之信用卡資料(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後,於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經張守維之同意,下載原告具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後,利用網際網路輸入張守維之姓名、年籍資料,及自己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守維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等資訊之電磁資料,綁定街口支付應用程式,以示張守維同意日後以街口支付程式APP之消費金額計入在前開信用卡卡費中,上傳前揭電磁資料至街口支付之伺服器而行使之,復於107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等處所,向台灣大車隊、三創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並使用街口支付進行付款,以示張守維同意刷卡購買台灣大車隊、三創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旋即上傳前揭電磁資料至街口支付之伺服器而行使之,使原告、台灣大車隊、三創公司誤信事後得自台新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共價值64,960元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張守維、台新銀行、台灣大車隊、三創公司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張守維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逸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之星108年7月15日回函暨所附申請書及服務異動申請書、台灣大車隊108年5月27日台車隊總字第108142號函、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可考,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而被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上述方式詐得共價值64,960元之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詳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64,96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4,96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60元,及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合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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