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邱建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9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黑赤虫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系統商品,3年期滿後,被告未於期限屆至前7日以內書面通知原告,視為被告再同意3年新約,然被告積欠款項期 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3月20日止,依契約第21條 雙方合意約定每個月份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750元(應稅),共計15個月份又20天,總計款項為2萬7417元(應稅)。被 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契約,依契約第26條雙方合意約定,若因被告(即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被告(即甲方)應賠償原告(即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每安裝地點1萬8000元整,故向被告請求4萬541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5417元予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4月1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約之前未據實告知其並非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兩造簽約後,被告曾因設備發生問題想請原告排除,但無法與原告取得連繫;被告在契約到期前一直欲以電話與原告連繫,但始終無法連繫原告,有被告提出之USB紀錄 可稽,由此可證被告並非未曾主動聯絡原告,反而是原告長期消極不與被告聯繫,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照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第26條之約定「甲方(被告)若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 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否 則即視為甲方同意再以三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約定書之關係,若因甲方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每安裝地點新臺幣1萬8000元整…」, 據原告提出之合約,該合約於105年3月30日簽定(本院卷第36頁),故依該條約定如108年3月23日被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則認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系爭契約延展至111年3月30日。惟被告提出108年6月17日之電子郵件「黑赤虫重 工有限公司申請退租,約有防衛精密有限公司終止保全服務申請…」,已說明其要終止租約之意思,原告雖主張「所謂保全服務是現場有狀況通知保全公司,保全公司派保全人員到現場勘查,若無法處理必須依保全業法規,打電話向警察通報請求協助。經查系爭契約皆無原告必須依保全業法向被告提供保全業法規保全公司該做的服務」云云(本院卷第133頁)。首先應確定者,電子郵件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26條規 範之書面,書面的範圍如存證信函、書函、信件等傳統書面,及如傳真、電子郵件、LINE等方式以電磁紀錄方式解除契約均無不可,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亦採用電子郵件更改系統 確認相關設定細節自明,故以電子郵件解約者,符合第26條之約定。次者,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不應拘泥於所用之字句,原告未曾否認收受該電子郵件,僅為如上之主張云云,然客觀上解讀被告之意思,係要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從而,系爭契約於108年6月17日已因被告之終止而終止,被告既不否認107年11月30日起未支付服務費用,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每月服務費 用1750元,共計1萬1492元(計算式:1750元×6+1750元×17/3 0=1萬1492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堪以認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約之前未據實告知其並非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云云,惟審酌兩造自104年6月29日簽約(本院105年度北小第656號原證1)以來,未曾見被告抗辯原告未派遣保 全人員未提供保全服務,期間於105年3月30日尚另締新約,足徵被告了解原告提供之商品,僅具有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警報系統功能,卻於契約締結後5年始稱原告欺騙伊有 保全服務云云,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契約即將終止日108年3月30日之前108年3月12日,及前契約到期自動續約後之4月21日、4月24日、4月25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8 日、5月19日陸續傳送標題為「緊急拆機通知」之電子郵件 予原告(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因無法得知其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能認為被告曾多次聯絡原告而不可得;108年6月17日終止契約後,原告仍然未有任何之回應,致被告復於其後 109年4月13日、4月14日、4月16日、4月21日、5月13日、5 月18日、5月21日、5月22日撥打原告之電話與手機,皆撥打後無人接聽,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USB電磁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2頁)。雖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時間皆無國家時間認證云云。惟被告所提之時間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認其可信並記載於勘驗筆錄上,原告僅主觀懷疑被告拍攝視頻之時間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綜上以觀,被告多次聯絡原告而不可得,顯見其甚關心本件契約情況;原告既係提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之公司,其系爭契約第1條亦言「...及服務提供內容事宜…」應與客戶之連絡保持暢通,不致於如本案被告多次聯絡而不可得之情形,本院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92元(計算式:1萬1492元+3000元=1萬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 年4月14日,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