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陳郁秀、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過子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03號 原 告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B1 辦公室,嗣因被告要求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前終止租約,兩造即簽訂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前將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清償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經原告以臺北光復郵局○○ 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均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扣抵被告所交付之押金三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爰依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光復郵局○○一一五七 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押租金收據遺失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提證物沒有意見,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無誤,期望欠款得分期清償,但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一部撤回而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因一部撤回而減縮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並更正利息起息日為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本院續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臺北光復郵局○○一一五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押租金收據遺失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積欠原告租金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租金未付之事實(參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願分期清償云云,然分期清償未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參照),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終止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八萬二千四百四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