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50號 原 告 湯城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碧蓮 洪江和 被 告 目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法定代理人 蔡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5樓所有權人,自民國107年8月至109年1月欠附表所 示管理費未付,加計2次原告催繳之存證信函費用,合計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46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4673元,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銀行要辦理代墊款來繳款,這房子過戶兩年後被代書要求拿回去,被告去年就搬走了,代書訴外人蔡雅雯要求過戶給她,因代書的因素過戶今年才完成,被告搬走後的時間不應該由被告來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具繳納管理費義務,房屋移轉所有權之前,被告仍應負擔繳納管理費義務,故被告抗辯已搬遷無庸負擔管理費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4673元,及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