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孝信、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士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93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被 告 鉑醫智匯控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士銘 林威竹 杜從達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惠玉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陳士綱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 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逃亡或涉訟等一時不能行使其職權情形而言。若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已消滅,則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蘇宜湘已死亡,且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未依法補選董事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即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劉惠玉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雖被告公司之董事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曾具狀表明於民國109年1月辭任董事云云,惟依最新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仍記載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劉惠玉為公司董事,渠等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契約期間,需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期間共36個月,期滿前如兩造任何一方未以書 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該契約繼續有效;如被告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則應支付原告三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等語。惟被告積欠108年11月1日至109 年4月30日服務費共計42,000元,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 未果,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士銘、林威竹、杜從達具狀陳稱:被告公司董事長蘇宜湘於109年1月10日死亡,渠等乃出資股東,應邀擔任掛名董事,公司經營管理均由蘇宜湘一人決定,渠等並未參與;蘇宜湘死亡後,被告公司在109年1月間召開董事會,渠等始知悉公司對外積欠鉅額債務,109年2月間再次召開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互推訴外人宋昀和擔任董事長(公司印章亦為其持有),惟該批董事及監察人並未辦裡公司變更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惠玉則表示已提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及服務費計算單、存證信函、收費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原告主張之契約內容無涉,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服務費4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4日(見司促卷第29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