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維靚、利亞婚禮有限公司、陳君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林維靚 被 告 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利亞婚禮有限公司(下稱利亞公司)應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陳君毅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利亞公司應返還價金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利亞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之負責人陳君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本件原告追加之訴係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故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利亞公司於108年8月17日簽訂韓國時尚婚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原定於109年3月4日至韓國執行合 約項目。然因新型冠狀病毒肆虐全球,至3月底前往韓國的 航班全數取消,原告原訂的機票也遭到取消。原告於2月19 日詢問被告利亞公司員工是否有相關因應疫情之配套方案,被告利亞公司員工表明疫情可能趨緩並將提供延期服務,原告因視疫情未能趨緩,故暫訂延期至109年5月16日前往韓國。後因疫情仍未趨緩,韓國旅遊警戒仍為3級且前往韓國之 航班依舊取消,韓國政府宣布自109年4月1日零時起,對所 有入境韓國之旅客實施14天隔離檢疫措施,同時亦暫時中止對我國的免簽入境措施等等。惟因婚期將至,恐籌備婚禮相關事宜未能如期完成,故原告無法再次配合被告利亞公司所提之延期拍攝要求,遂於4月16日向被告利亞公司提出解約 並返還價金之請求,欲取消至韓國海外拍攝行程且不接受延期服務,被告利亞公司卻回應原告,解約將不予退還任何費用。根據經濟部經商字第10802414910號「婚紗攝影服務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內容,消費者應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合約並未提及消費者解約與退款之權益,且原告無法履行合約乃因疫情之不可抗力之因素,應有權要求解除合約並返還價金。原告於109年4月16日Line對話中告知被告利亞公司員工,因疫情未能趨緩故無法前往韓國並商請解約同時退還價金,且於109年4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提出請求解約之訴求,被告利亞公司皆未給予回應且疑拒收並退回存證信函。原告於同年4月24日請消基會 居中協調,被告利亞公司亦退回消基會發出之函文,經查明上述信件皆由被告利亞公司所在地「素直管理委員會」簽收後遭退回。嗣原告再於5月13日申請新竹市消保會居中協調 ,被告利亞公司仍未招領信件。原告已支付所有合約金額9 萬元,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需解除合約並請求返還價金。 ㈡被告陳君毅係被告利亞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利亞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陳君毅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利亞公司應返還價金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利亞公司之負責人陳君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3.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實係與韓國Ria Bridal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利亞公司係代辦公司,處於「媒合、仲介、居間」之地位,提供台灣新人選擇韓國攝影棚之諮詢服務,從中媒合台灣新人與韓國婚紗公司之新興產業,被告利亞公司所扮演的角色即類似遊學顧問公司,因不同的韓國攝影公司、美容室,其商品形式與價格亦有所不同,被告利亞公司可協助提出釐清新人需求、預算考量等等,進而提供適合新人之婚紗攝影選擇等等,從系爭合約第5條:「所有相關服務(客戶服務、合作公司 溝通等)TAEHEE W會預先支出所有必要成本費用...」可知,被告利亞公司並不代原告支出任何費用,所有相關服務所生費用亦為韓國Ria Bridal公司旗下之TAEHEE W品牌代為支出,若被告利亞公司係契約履行者,必會向原告收取足額履約價金,包含所有必要成本費用,而非於合約中載明前述約定。原告如欲解約,需向韓國Ria Bridal公司提出。婚紗、妝髮拍攝等等服務既概由韓國合作公司所提供,並非被告利亞公司服務之項目,被告利亞公司顯非提供婚紗拍攝及禮服租用之服務業者,且原告對於婚紗攝影係由被告利亞公司合作之韓國婚紗攝影廠商一事知之甚詳。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不適用於系爭合約。 ㈡原告及其女友於108年8月17日與被告利亞公司簽訂系爭合約,預定109年3月6日前往與被告利亞公司合作之韓國婚紗攝 影公司拍攝婚紗,原告於簽約當日支付定金9,000元,而被 告利亞公司為能順利定下原告屬意之韓國攝影棚檔期,即先於108年8月26日匯款3,396,800元韓元(相當於新臺幣9萬元)予韓國合作之Ria Bridal婚紗攝影公司,而原告再於108年8月27日、109年2月12日分別支付31,600元、49,700元。嗣後,因疫情之故,原告向被告利亞公司表示希望延期拍攝,被告利亞公司遂與原告協調延期至109年5月16日拍攝,被告利亞公司並提供「延期檔期:攝影棚延期手續費單據」業於注意事項第5點中載明:「申請增加之產品內容於確認簽名後 不得提出更改,以及均不可退款或轉讓,亦不可轉換其他產品。」,足證原告及其女友對於被告利亞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確實知悉屬不可退款。況被告在與原告協商之過程中,原告女友先於109年4月14日在臉書散佈對被告之不實指控,原告更於109年4月15日電話連絡時以辱罵性詞語辱罵被告利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君毅),故被告利亞公司亦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終止合約且不予退費,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後原告支付共計9萬元之全部價金予被告利亞公司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 爭合約、統一發票、合約第二次款項變動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第18頁、第61頁至第6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亞公司應返還價金90,000元,被告陳君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與韓國Ria Bridal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其上供應方信息部分,公司名稱為「TAEHEE WEDDING」,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聯絡電話為「+000 0 0000 0000」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頁),而前揭地址、電話為係屬被告利亞公司之地址、電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對話對象名稱為「TAEHEEW韓國婚紗攝影」、「客服-TAEHEE W」、「 Sivia-TAEHEE W」,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99頁),被告亦自承該對話紀錄係原告與其公司職員間之對話(見本院卷㈡第10頁),是堪認被告係以「TAEHEE WEDDING」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故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原定於109年3月6日於韓國拍攝婚 紗,嗣因疫情問題航班停飛,無法如期前往韓國拍攝,故調整至109年5月16日拍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延期檔期:攝影棚延期手續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109年2月20日起提升韓國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一級注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指揮中心快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韓國政府亦宣布自2020年4月1 3日0時起,暫時中止對90個國家或地區(包含我國)免簽入境措施,並將加強簽證申辦審核事宜,旅遊等短期停留的外籍人士則須至指定設施隔離14天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頁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9、31頁),堪認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至韓國拍攝婚紗,而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向長榮航空公司查證109年5月每週都有1班班機正常往返韓 國首爾云云,並提出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03頁 ),惟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宣布提升韓國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一級注意,韓國政府亦宣布暫時中止免簽入境措施,並將加強簽證申辦審核事宜,旅遊等短期停留的外籍人士則須至指定設施隔離14天,已如前述,且參諸長榮航空公司109 年5月每週僅有1班班機往返韓國首爾等情,足徵該段時間疫情險峻,僅有必要處理之事務,始准予赴韓國為 之,故仍 應認本件係因疫情之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原告無法至韓國拍攝婚紗。又原告已給付9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9 萬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女友先於109年4月14日在臉書散佈對被告之不實指控,原告更於109年4月15日電話連絡時以辱罵性詞語辱罵被告陳君毅,故被告利亞公司亦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終止合約且不予退費云云。經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固約定:「服務購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TAEHEE W得視情況終止契約,且不予退費:㈠以辱罵性詞語或惡意攻擊或不實文字散播,TAEHEE W不排除以相關法律追溯之。」,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本件被告利亞公司否認其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亦未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不予退費云云,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君毅係被告利亞公司負責人,其對於被告利亞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明顯疏失,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陳君毅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原告亦自承其原定於109年3月4日至韓國執行合約項目,然因新型冠狀病毒 肆虐全球,原告原訂的機票遭到取消,原告於2月19日詢問 被告利亞公司員工是否有相關因應疫情之配套方案,被告利亞公司員工表明疫情可能趨緩並將提供延期服務,原告因而暫訂延期至109年5月16日前往韓國等情,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利亞公司於原告告知其機票遭取消後,有與原告聯繫、商討因應對策,並未對系爭合約之履行不聞不問,故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利亞公司給付9萬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利亞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利亞公司之聲請宣告被告利亞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