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張哲朗、張秀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26號 原 告 羅馬儷都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哲朗 被 告 張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 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下,分別於107年7月11日、108年4月17日及108年12月間,因委託被告友人楊在龍先生撰寫107年4月1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8年4月16日北簡字第2720號給付管理費補正狀及擬定晴天商行共同區域使用協議書 ,而以管理費各支付楊在龍先生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及3,000元,共計14,000元(下稱系爭費用)。惟依 住戶規約第3條第3款約定管理費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且管理費之用途限於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故被告自行委外之支出費用不應責由管理費負擔。原告嗣於109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1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同意由管理費追 認支出6成費用,即被告應負擔4成費用即5,600元(14,000×40%)。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支付命令服務費5,000元部分,係依據106年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 務人之報酬。㈥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於是委託從事公共工程多年經驗且具有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證照總幹事執照的楊在龍先生幫忙撰寫聲請支付命令。本大廈107年9月1日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事由三、經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超過半數通過(總共12戶8票同意)決議:對38號1樓積欠105年7月至107年8月公共基金管理費儘速催討,並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關於補正支付命令服務費6000元則係依據108年3月9日108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七、討論事項 及決議之事由六、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一致通過,將請求相關單位依法執行以維護住戶權益。於108年3月25日接獲本院臺北簡易庭函因支付命令案請求補正資料後,召開臨時動議經參與會議之住戶全數同意委託楊在龍 先生,嗣後由 楊在龍先生幫忙補正聲請支付命令之資料重新整理、區分支付命令與不當得利2案、重新計算支付金額以及協助送件等 事宜。關於公共區域使用協議書行政文書費3000元,係本大廈107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40弄2號1樓區分所有權 人希望能使用外牆面裝飾美化,決議不通過提案,但租用者可與管委會協商,並以不破壞本大廈之安全結構為前提租賃使用。原告建議使用房屋契約簽約,經徵詢律師意見:公共區域委於管委會管理,不能使用一般房屋 契約書應自行擬 訂,當下告知陳俊彥副主委及葉桂芳財委,大家靜默無意見,被告建議請楊在龍先生幫忙,之後擬幾個版本讓我們參考也請原告過目,原告並在公共區域使用協議書上表達意見後,增訂第1條使用條款用,107年簽約至今管理委員會持續收取租金,區分所有權人都沒人提出異議,表示所有人都默示同意當初被告代表簽約以及支付該管理費所做的租約。故原告所提以上3筆費用都是因應本大廈管理所需勞務對價支付 款項,且有楊在龍先生簽收服務費支出證明單,並有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授權管理委員會處理,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三、本件被告於107年間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分別於107年7 月11日、108年4月17日及108年12月間,因委託訴外人楊在 龍撰寫107年4月11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8年4月16日北簡字第2720號給付管理費補正狀及擬定晴天商行共同區域使用協議書,而分別以原告收取之管理費支付楊在龍5,000元 、6,000元及3,000元,共計14,000元等事實,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以管理費支付予楊在龍之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㈥管理委員執 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管理費之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原告106 年3月19日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6款及第11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請訴外人楊在龍處理上開事務,因楊在龍並非律師,並無法律專業背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委請楊在龍撰寫上開書狀文書而支出費用,顯然不符合上開住戶規約所規定之洽詢律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擔任主任委員以管理費支付楊在龍 系爭費用,違反上開住戶規約規定,即屬有據。又因楊在龍並非受委任擔任管理服務人,是被告辯稱其得依106年住戶 規約第11條第2項管理費用途第1款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及第6款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 費用之規定以管理費付費予訴外人楊在龍云云,尚非可採。㈡、被告雖又辯稱關於支付命令服務費5,000元部分,有經本大廈 107年9月1日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七、討論事項 及決議之事由三、經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超過半數決議通過;關於補正支付命令服務費6,000元則係依據108年3月9日108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事由六、經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一致通過;關於公共區域使用協議書行政文書費3000元,亦係經本大廈107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據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大廈107年9月1日107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七、討論事項及 決議之事由三及108年3月9日108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事由六,均係決議依法執行催討38號1樓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顯然非決議 同意支出楊在龍支付命令服務費5,000元及補正支付命令服 務費6,000元。又系爭大廈107年第2次區分權人會議之七、 討論事項及決議之事由四,亦是決議以不破壞系爭大廈安全結構之前提下可出租外牆,並非係決議支付楊在龍公共區域使用協議書行政文書費3,000元;另被告辯稱係於108年3月25日接獲本院臺北簡易庭函因支付命令案請求補正資料後, 召開臨時動議經參與會議之住戶全數同意委託楊在龍幫忙補正聲請支付命令之資料重新整理、區分支付命令與不當得利2案、重新計算支付金額以及協助送件等事宜云云,固提出 書面簽名資料為證,惟原告否認曾召開上開臨時動議,且觀諸被告提出之臨時動議書面資料,並未記載召開之時間、地點、出席人員,顯非正式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尚難認被告當時確有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其上亦僅記載參與會議之住戶全數同意就繕擬支付命令催討38號1樓請求 管理費等事件委託楊在龍服務,並未記載住戶有同意被告得因此支付費用共11,000元予楊在龍,是被告辯稱其支付楊在龍系爭費用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同意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授權被告得以管理費支付費用聘請楊在龍撰寫書狀文書,則有關被告委請楊在龍撰寫書狀之費用,即不應自管理費支付,被告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擅自以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即非適法。而該管理費基金,為原告管有之金錢,被告擅自支出之行為,已侵害及原告所管有之金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又因系爭大廈109 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第1次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由管理費追認支出上開6成費用,其餘4成由被告自行負擔,有前揭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則被告自應返還4成 費用即5,600元(14,000×40%)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