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達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章作人、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164號 原 告 達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作人 被 告 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江 陳霈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承攬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新馬五日旅遊業務(下稱系爭旅行團),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張麗麗經原告向被告報名參團,已繳交全額團費新臺幣(下同)12,399元。詎被告於團體出發前1日臨時 告知,因新冠肺炎緣故有多人退團,低於出團人數故取消出團云云,惟新加坡與馬來西亞於109年2月24日始經政府公告疫區警示,故被告自應返還訴外人張麗麗之團費,並依國外旅行定型化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3條第5項)約定賠償50%之違約金共6,200元,爰依旅遊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99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張麗麗透過原告報名系爭旅行團,兩造訂有團體合團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旅行團旅客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陸續取消參團,截至109年2月12日止包含原告旅客在內仍有9人參加,雖不及最低組團人數10人 ,被告為顧及旅客權益,決定改以9人為最低組團人數,並 開立旅客機票。惟報名單號00000000之4名旅客於109年2月13日透過同業旅行社通知被告取消參團,是以系爭旅行團僅 餘5人,未達最低組團人數,被告遂通知原告取消出團。系 爭旅行團既因未達最低組團人數致無法成行,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依團體合團旅遊契約第10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4條或第10條約定通知原告取消系爭旅行團,自屬有據,並願辦理全額退費12,399元,原告主張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招攬、有7人報名之109年2月14日出發、2月18日回程之「快閃玩新馬~獅城星耀樟宜、文化馬六甲、雲頂法國村、馬來服裝體驗5日」行程團體旅遊(下稱系爭行程),委託被告辦理。 嗣系爭旅行團旅客陸續取消行程,其中原告招攬之7人中, 有6人於同年2月11日取消行程,僅旅客張麗麗未取消,且已繳清團費12,399元。至同年月12日止,包含旅客張麗麗在內仍有9人參加系爭旅行團,雖不及系爭旅行團行程表所示組 團人數10人,被告乃改以9人為最低組團人數,並開立旅客 機票。至出發前一日即2月13日,有4名旅客取消行程,系爭旅行團僅餘5人,未達最低組團人數,被告遂於出發前一日 以不足組團人數而取消出團並解除契約之事實,有繳款單、訂金通知單、被告109年3月6日函、旅客通知取消行程記錄 、Line對話紀錄、參團旅客依疫情等級解約退費原則表、系爭契約、行程表、訂單資訊影本等件(卷第13-33頁、第101-11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本旅遊團人數未達(16)人以上時,乙方(即被告)得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甲方(即原告)解除本合約或徵得甲 方同意另訂新合約。乙方依前項解除合約後,應無息退還甲方已交付之全部費用,但乙方已代繳之簽證及其他規費得予扣除」、「本合約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類推適用觀光局頒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並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分別所約定。又按觀光局頒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第10條有關於組團旅遊最低人數之規定,第14條第1項則規 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原告以合團方式委託被告辦理,雖系爭旅行團目的地新加坡、馬來西亞於109年2月24日方經我國政府公告為旅遊警示國家,然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政府自109年年初以來陸續對各國 家、地區為旅遊之警示,此為眾所周知事項,而參加系爭旅行團之旅客因此陸續決定取消行程,致系爭旅行團於出發前一日參加人數已不足9人,被告因此不及於出發前7日通知原告取消行程、解除契約,非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退還系爭旅行團關 於張麗麗之團費12,399元部分,被告亦表明願全額退費(卷第119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就請求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觀光局頒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而請求賠償違約金,因無法組團為不可歸責於被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6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