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凱翔、虹巨國際有限公司、李甫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瑋 被 告 虹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甫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民國108年9月11日原告接受被告公司聘僱之黃志楷教練邀約前往至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彩虹健身房」體驗健身課程,由黃志楷轉介認識彩虹健身房老闆藍健彰,並由藍健彰介紹課程收費方式,依當時藍健彰提供方案為單堂課程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64 堂課程,共64,000元,若當下付款則贈送12堂作為生日優惠,原告認促銷方案頗為優惠,隨即使用黃志楷傳送之蝦皮付款資訊於線上刷卡付款64,000元。詎原告僅上完10堂課程,黃志楷於108年11月14日傳送訊息稱與被告公司發生糾紛並 已離職,並向原告陳稱健身課程費用由被告收取,後續退費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31日、同年7月27日進 行二次消費申訴,被告均置之不理,反而宣稱與健身教練並無僱傭關係,純粹租借場地予健身教練上課之用,為此依兩造間口頭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3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以64堂+12堂,扣除已使用10堂,尚餘66堂×每堂1,000元=6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9月6日與健身教練黃志楷簽訂「彩 虹合規範書」,約定由黃志楷向被告租借場地教學,租借場地費用則由學員給付健身教練費用提撥1/2而來,被告從未 給付薪水予任何健身教練,原告主張之口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黃志楷之間,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 有明文。又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1年6月6日以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號令修正公布「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於繳納費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全額退還已繳費用:㈠所簽契約始期尚未屆至。㈡契約生效後七日 內未使用業者設施或個人教練課程。」、第7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口頭契約,固提出藍健彰於108年9月11日手寫健身課程收費內容(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姑不論系爭健身課程契約係存在兩造間或原告與藍健彰間抑或原告與黃志楷間,然依原告對於手寫健身課程收費內容之說明,可知口頭契約約定內容係為:「課程為8個月,每月8堂共64堂,贈送12堂課,共計76堂,費用64,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再者依原告提出其與教練黃志楷間之手機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與教練於108年9月15日進行第1堂課,一共進行10堂課,可見原告無法依前揭 應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再者依前揭說明,課程期間為8個月,課程期間自108年9月15日起算,於109年5 月15日屆滿8個月,然原告未舉證其於課程期間屆滿前曾向 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16 頁),顯已逾約定課程期間,自不生終止效力。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口頭契約、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