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益祥、陳煒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邱益祥 被 告 陳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22時9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4段17巷與復興南路1段13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禮 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且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不能營業損失4,542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25、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43-65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駕騎車輛自忠孝東路4段17巷行駛至肇事地點, 疏未注意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保桿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38,000元,其中鈑金3,000元、烤漆4,000元、零件31,000元,有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出廠,迄至107年10月31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6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補充資料表為 憑(卷第55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2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共11,29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4,542元,並提出名立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在卷(卷第29-31頁),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許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6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000×0.438=13,578元; 第二年折舊:(31,000-13,578)×0.438=7,631元; 第三年折舊:(31,000-13,578-7,631)×0.438=4.288元; 第四年折舊:(31,000-13,578-7,631-4,288)×0.438×6/12 =1.205元; 折舊後殘值:31,000-13,578-7,631-4,288-1,205=4,29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