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伏谷清、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63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伏谷清 訴 訟代理 人 周裕盛 被 告 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怡 被 告 李莊(即李咏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及被告彩石珠寶銀樓股份有限公司(即彩石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彩石公司)雖均為法人,惟被告蘇怡、李莊(原名李咏潾)為自然人,且兩造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立 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縱共同訴訟之被告一為法人、一為自然人,仍不宜剝奪該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則渠等合意管轄之約款,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經查,被告彩石公司之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而被告蘇怡、李莊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此有被告蘇怡、李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