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張書雅、吳慧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44號 原 告 張書雅 被 告 吳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訂有明文。又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民事訴訟法第3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為香港居民,為涉外事件,且其在國內並無居所,雖其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戶時留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通訊地址,惟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該址送達起訴狀繕本時,因查無此人而退回(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小字第99號卷第34頁、69頁),是難認被告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惟被告就設於中華郵 政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對中華郵政公司有隨時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且為法律許可實施扣押之債權,故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其主張之事實,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在我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欲向IB智泉媒體有限公司儲值現金,作為購買化妝品之用,故於民國108年2月15日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前開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然因原 告不甚操作失誤,誤將前開4萬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誤將 匯款4萬元匯入被告於中華郵政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網 路轉帳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存簿轉帳明細、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9年度雄小字第99號卷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受有原告匯款之4萬元,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款項,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