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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告
庫贔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 算 人 李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嚴磊於民國105年1月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890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催討貨款,經雙方協議分期支付。算至同年6月底,被告共支付25,000元,尚欠貨款24,890元迄未清償。後因嚴磊離職,被告竟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支出證明單、嚴磊身分證影本及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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