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周書資、庫贔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75號原 告 北二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書資 訴訟代理人 周冠宇 被 告 庫贔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清 算 人 李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嚴磊於民國105年1月向原告購買鋁框玻璃產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890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催討貨 款,經雙方協議分期支付。算至同年6月底,被告共支付25,000元,尚欠貨款24,890元迄未清償。後因嚴磊離職,被告 竟拒絕付款,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支出證明單、嚴磊身分證影本及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