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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686號

返還溢收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張彩蘋
被告
寰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守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向被告購買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於108年8月23日CI527班機(去程)、同年月26日CI528班機(回程)之臺北深圳來回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因被告告知僅剩商務艙,但稱將爭取回程改為經濟艙,請原告先刷卡新臺幣(下同)25,988元,待回程再確認是否改艙等。原告於108年8月26返回時發現艙位已變更為經濟艙,但被告均未於旅遊期間告知被告已改艙等,且不願提供電子機票供查驗。而原告向其他旅行社查詢臺北深圳去程商務艙回程經濟艙機票之合理價格為17,9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8月23日為原告訂購系爭機票,並告知原告因去程經濟艙無座位,故去程為商務艙,回程為經濟艙,並向原告報價25,988元,被告從未更改過訂位紀錄與艙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23日透過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購買系爭機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登機證、被告出具之客戶應收暨繳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請被告代訂系爭機票之艙等均為商務艙,惟實際回程時卻為經濟艙,請求被告退還機票款8,08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調取原告購票資料可知,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搭乘航班CI527、搭乘艙等為商務艙,於同年月26日搭乘CI528班機、為經濟艙,開票日為108年8月23日,且系爭機票開票後並無改票變更艙等等情(卷第57、59頁),堪認原告透過被告代訂之系爭機票,訂票時即為去程艙等為商務艙,回程艙等為經濟艙,與原告所述來回均為商務艙等語不符。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並無不合債之本旨,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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