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誠浩、錢琬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04號 原 告 楊誠浩 被 告 錢琬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8日22時4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北市敬業4路萬豪酒店對面 處,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然原告係以駕車機場接送、包車為業,原告因而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即108年12月16日至108年12月21日共6日另行租車代步,因而受有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每日租金7,000元×6日)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 三、本件原告於108年12月8日22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 北市敬業4路萬豪酒店對面時,遭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其以駕車機場接送及包車為業,故於修車期間另行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4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車合約書為證,是原告顯然受有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