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3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王立宏、陳聰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826號 原 告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魏瑞英 被 告 陳聰明 姜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小額程序係對一般國民日常生活上發生之小額爭執所設之簡便訴訟程序,為達成其簡速目的,有關法官裁量權、證據方法等均設有特別規定,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爰明文禁止之。次按當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6規定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或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又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 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之董事長,為求鈞泰公司股東會順利召集,並通過私募普通股議案(下稱系爭議案),遂積極遊說鈞泰公司大股東出席民國108年8月13日股東會並支持系爭議案。被告陳聰明於108年6月間,向原告佯稱伊為鈞泰公司大股東,以人頭帳戶持有鈞泰公司半數股份,並表示伊願於股東會中支持通過系爭議案,惟原告需以新臺幣(下同)1135萬元作為表決贊成系爭議案之對價,原告同意並以當時兼任負責人之竹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2紙共1100萬元與 現金35萬元交予被告。詎被告陳聰明於股東會當日竟當場表示反對系爭議案,導致系爭議案未通過。原告於108年9月18日約同被告見面請求返還1135萬元,被告雖當場表示同意,但嗣後並未返還,屢經催討無效,且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5月19日,透過第三人曹志偉持系爭支票假扣押原告名下 財產,並查有被告姜宏生出具之第三人證明書等。原告無端背負支票債務,始知受騙,隨即向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135萬元,本件僅先就其中10萬元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35萬元,本件僅先就其中10萬元請求,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請求不另起訴請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