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信志、施能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121號 原 告 郭信志 被 告 施能華 蓮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蓮美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 於民國109年2月17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6號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後追撞由原告駕駛及訴外人派金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0元(零件68,000元、工資29,000元),嗣訴外人派金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益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且有被告蓮美交通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被告甲○○、蓮美交通有限公 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甲○○駕 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損,被告甲○○自有過失,原告請求被 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公司就 與被告甲○○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既不為爭執,原告請求其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7,000元(零件68,000元、工資29,000元),此有估價單、維修工作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111頁),應堪採信。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迄至系爭車輛受損時即109年2月17日,已使用1年7個月2日,折舊年數為1年8月,則零件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05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29,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56,057元(=27,057元+29,0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3日(以送達最後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000×0.438=29,7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000-29,784=38,216 第2年折舊值 38,216×0.438×(8/12)=11,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216-11,159=27,0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