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芹、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汪馥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00號 原 告 張芹 被 告 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馥年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按原告原誤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有 民事準備書狀及被告答辯二狀所附之長春站車塔運作方式與車損調查狀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及13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聯益,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汪馥年,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之陳報狀、經濟部110年7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1169210號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13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原告誤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嘟 嘟房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嗣於停入後半小時前往取車時,發現車輛左前方、右前方等多處刮傷、受損。本件係被告停放、保管系爭車輛不當致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7,220元,原告即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故109年7月13日下午13時56分許停入被告公司停車塔前車頭完好,此由民有派出所之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停車動作結束熄燈後之畫面,均顯示系爭車輛於停車後、原告離開前,車頭均未有任何損傷。然而,於原告返回停車塔領車時,塔門一開即明顯看出車頭兩側有新鮮擠壓痕跡,左邊霧燈也因為擠壓緣故而突出。被告宣稱系爭車輛未熄燈前,經鏡子反射前保險桿2側原有損壞,乃不實 指控,因強光照射下之鏡面反光最強點,即為物體最突出之地方,而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兩側當時狀況良好,才會呈現反光狀況,但並非是有任何損傷情形。另外,若是依鏡面反射方式判斷車頭完好與否,則應以熄燈之後狀況才是正確判斷方式。又,原告於事故當下即向被告之停車塔服務員進行反應,停車塔主管林榮琮亦派遣設備商人員簡志明到場處理,原告也向警察局報案備查。當下簡志明承諾一定會處理本案之損失,而完全沒紀錄本案車輛之停止位置是否適當,車盤在轉動時是否有設備會造成擠壓。事故當天,原告亦與簡志明一同前往民有派出所觀看路上監視器之錄影,而簡志明也透過監視器錄影看到本案車輛之車頭完好。不料,簡志明於回到公司後,竟改口狡辯是原告在停車時自行擦撞停車塔塔口兩側門柱。實際上,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並沒有任何車輛碰撞聲音,且車置前雷達也未發出任何警告聲,只聽到停車塔服務人員之指導聲,以及原告本人咳嗽聲音,即可證明原告停放本案車輛時,並未發生任何擦撞之情形。 ⒉系爭車輛進入車塔時並未發生擦撞,且由被告公司現場工作人員於原告駕車進入車塔,一直到停好車離開的過程中,在場指揮之人員並未有任何反應之客觀情狀可知,原告駕車進入車塔過程並未發生任何碰撞。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7,2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左霧燈座等多處損毀與被告公司並無干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時,為天氣良好、視線充足之白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現場亦無任何遮蔽障礙形成視線死角,亦無阻礙原告行駛進入停車場之障礙物或其他車輛,原告駛入系爭停車場時應可清楚目視車塔入口之位置,並自行調整進入車塔避免擦撞兩側,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進場時,第一次即因無法準確進入車塔,而已有多次前後進退等修正進入角度之情形,而後原告仍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卻疑似因偏離致系爭車輛已有擦撞兩側,原告此時仍想自行調整進入,但現場管理員已因系爭車輛擦撞,致有莫大聲響,故現場管理員方拍擊系爭車後方,建議原告先行後退調整車頭方向後再行進入,而原告亦配合後即順利進入車塔停放,嗣後亦未再向現場管理員提出疑義,隨即下車後離去,足見原告清楚知悉系爭車輛之損毀係因其駕駛技術並不銜熟而擦撞入口兩側導致。 ㈡又經參閱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影片歷程與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一致,且可看見被告因不諳進入車塔之角度而有多次修正之情形,而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由車塔設備中之鏡面反射,即可明確看見被告於倒車時已接觸車塔入口右處,隨後在其重新修正入庫角度,並停妥後在鏡中之左右車燈二側即有2處刮痕,與原告表達其停放時系爭 車輛並無刮痕顯有未合。 ㈢又觀諸向民有派出所調取之原告於109年7月13日13時50分45秒至50秒許,行經民生東路三段(東往西)之行駛數秒之監視器節錄畫面,系爭車輛當下雖未有任何損毀痕跡,但仍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損毀於停放停車場前即未存在。 ㈣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設備,當日除原告主張有損壞外,並無其他客戶主張,且相關停車設備之設置及保養均符合相關法規之標準,設置管理維護並無欠缺,提供之服務亦無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㈤原告提供之估價單並未載明日期、自難認作本次修繕之報價,故原告應先提供合理維修單據,並敘明其請求之維修項目,均有其必要性集合理性,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是否實際進行修繕與實際支出為何,無法僅以估價單作為損失之證明依據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3時許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至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停車,嗣於停入後半小時前往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左前方、右前方等多處刮傷、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頁、第49-55頁),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調取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期間遭毀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期間受損;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期間受損: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有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系爭車輛停車停放畫面,熄燈後之車輛,從車頭初步觀看,未發現車頭有碰撞痕,但因光照不足,無法清楚辨識車頭左右兩側側邊是否有刮擦痕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又據 證人即系爭停車場員工劉陳碧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於停車場當管理員約9、10年,管理的期間如果遇到車輛停放是 由客人駕駛,客人停放車輛後不會與其點交車輛外觀,亦不會告知其車輛外觀有無刮痕損傷,109年7月13日其有在停車場上班,其對原告當天停車的過程有印象,因為那時候比較沒有車,其在票亭裡面,原告上來就往停車車板開進去,因為其都有輔助工具在看,其看原告的角度不對,其趕快跳出來跟原告說角度不對,要原告重新進去,原告就退出來重新進去,後來原告試了二次停進去,等到後來取車的時候跟其說怎麼會被刮到,後來其就打電話請保養的來看,因為這有關專業的資訊,通常角度不對會卡到門,或刮到卡住了,甚至有的會卡在停車板的軌道上,原告當天停放完後沒有再請其檢視車輛外觀有無受損,原告當天停放完後也沒有反應車板的設備有問題,原告當天停放完後隨即離開,其就操作停車塔設備,其在操作時沒有聽到停車設備有異狀或故障,在原告前來取車之前,其沒有接到或聽到其他客戶反應說車子有被刮傷,也沒有接到或聽到其他客戶反應停車設備有問題,原告反應車輛有問題其立即請保養廠商來檢視,保養人員沒有發現設備有故障或異樣;當下原告有沒有碰到自己知道,原告的車輛在停進停車設備前,其沒有檢視原告車子刮損情形,在其發現原告停車角度不對時,其沒有檢視原告停車角度不對時當下有無刮損,原告停進停車板停妥前總共在停車板試了最少有二次以上,亦即進到停車板前原告車子有前進倒退去調整角度前後至少二次以上,停車場車板上前後都有鐵條,前後車輪都有一個鐵條擋住。原告當時停車有停在正確的位置,車頭沒有突出,如果有突出其會請往後退,如果突出停車場的門是關不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9頁)。從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之停車畫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時,原告車輛從車頭初步觀看,未發現車頭有碰撞痕,但因光照不足,無法清楚辨識車頭左右兩側側邊是否有刮擦痕之情形,是以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場時,原告系爭車輛左、右前方是否確實沒有刮擦痕等受損情形。且依上開證人證述,亦無法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妥時,系爭車輛是否原即無原告所指左前方、右前方等處刮擦痕之受損情形。至原告固指稱依警方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行經民生東路三段時車頭兩側狀況良好並無受損情形等,惟系爭車輛究係於當日何時何地因何原因受損實無從得知,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如前,然綜據前揭事證,原告就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停車場停妥時之車況,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當時車況是否確然完好無損以及係被告所經營停車場之人員、設備因故意、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等,已如前述。此外,綜據全卷,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堪足證明系爭車輛之刮擦痕及受損情形係被告之員工或停車場設備所造成。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系爭停車場停放期間受損,即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所為主張,洵難逕採。 ㈡承前,系爭車輛是否為停放在系爭停車場期間受損既未能證明,本院自毋庸進一步審酌損害賠償之數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