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651號 原 告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被 告 和運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演文 訴訟代理人 劉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1日簽訂派遣服務合作協議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甲 方司機於每月甲方規定之收費期間內,提醒司機進甲方營業櫃檯支付甲方電台月租費及相關費用,甲方則於甲方司機不論是否在當月完成繳費,都須於隔月10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派車服務設備費用每月每名300元,若甲方司機當月 入隊未滿一個月時,則以實際登錄於乙方派車服務系統之日期計算,以當月使用天數為費用計算基礎。」、第5條約定 「甲方應負借用乙方之設備物件的保管責任,甲方亦同意負擔車機設備之維修責任及負擔維修相關費用。」,基此,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有使用原告之設備及享有原告提供之車輛派遣服務,但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0月25日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設備期間,均未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車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180元、定點叫車機之租金3,842元。又被 告與訴外人伍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福公司)於107 年1月1日簽訂派遣服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伍福公司提供手機派遣程式(簡稱:彩派機)予被告使用於向伍福公司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下稱登記車輛),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伍福公司服務費用每名登記車輛每月800元,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使用伍福公司服務 期間,未依約繳納服務費用共7萬2,235元(計算如卷第273 至277頁所示),嗣伍福公司將對被告之上開費用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協議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3,25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支付107年4月至9月之費用,但因被告發現實際合作模式與約定有所出入 ,經協調仍無法調整,故被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7年10月25日將相關設備返還原告,是兩造間之合作關係自107年10月起即終止。又原告主張被告之司機有使用伍福公司之彩派機,應依每名登記車輛支付每月800元,另部分司機 有使用固定叫車機,應每名登記車輛按月支付300元,惟原 告並無法提出被告司機有簽立之合約及正確之使用彩派機或固定叫車機之司機名單。另依原告提出之名單,其上僅訴外人蔣志誠、陳順輝、盛萬龍、林新宇、凃榮達、陳盈豪、施傅偉、林榮萣、周育政、邱延平、林春榮、黃傅坤、陳昭宏為被告車行之司機,陳緡已於107年12月14日賣車並離開車 行,查明上開司機或未曾裝過彩派機或固定車機,或已於107年10月之前即已拆機,部分為在高鐵高雄站配合原告排班 ,未曾裝設彩派機或固定叫車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與伍福公司訂有系爭協議,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原告自107年10月至108年10月之租金9萬3,257元(含固定車機租金1萬7,180元、定點叫車機3,842元、彩派機租金7萬2,23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租金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將於108年11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草 稿傳真被告,並於108年10月25日將附件所示之設備及配件 收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107年10月25日點交。查被告 由劉科樑代表交還如附件所示之設備予原告之代表謝奇憲時,其二人僅於該點收單上載明日期為「10/25」,並無年度 之記載,有點收單可稽(卷第29頁),原告主張係108年點 交,固據其提出於108年10月29日上傳雲端之照片為佐(卷 第167至173頁),然核該照片內容,僅有物品放置於桌上,並無兩造為點收之情況,亦僅能證明上傳檔案至雲端之日期,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點交設備,尚屬有疑,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固定車機租金部分:查系爭契約第3條固約定「甲方(即被 告)同意甲方司機於每月甲方規定之收費期間內,提醒司機進甲方營業櫃檯支付甲方電台月租費及相關費用,甲方則於甲方司機不論是否在當月完成繳費,都須於隔月10日前,支付乙方(即原告)派車服務設備費用每月每名300元,若甲 方司機當月入隊未滿一個月時,則以實際登錄於乙方派車服務系統之日期計算,以當月使用天數為費用計算基礎。」,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每月應收帳款明細(卷第107至127頁),乃原告單方所製作,經被告所否認;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司機說明書(卷第221至247頁),均否認有積欠固定車機費及彩派機費用,核與原告提出之在隊隊員及退隊隊員資料,其中「是否要出帳」欄均記載「否」,「是否已結清」欄則均記載「是」乙節相符(卷第159至163頁),堪信被告抗辯其車行司機並未積欠固定車計費一情,應值採信。 (四)定點叫車機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定點叫車機租金3,842元,然觀之系爭契約,並無關於定點叫車機租金之約 款,而原告提出之定點叫車機保管簽收單(卷第165頁), 乃原告於107年5月1日提供定點叫車機一台安裝於被告公司 ,兩造並無約定租金及租期,是該保管書是否係因租賃關係而簽立,原告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五)彩派機租金部分: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據(卷第101至105頁),惟查系爭協議為被告與伍福公司所簽立,而伍福公司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並無記載所讓與之債權金額,且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1月5日所簽立,果 若為真,則被告與伍福公司間之彩派機服務所裝設之登記車輛為何、應收取之租金、所讓與之債權額若干,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3,2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 1、3G車機20台 2、蜂鳴器20台 3、緊急插銷19個 4、短天線20條 5、GPS天線20組 6、車機連接線19組 7、叫車機1台 8、叫車機立架1台 9、叫車機電源1組 10、車機固定架20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