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茂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1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2010U數位彩印機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於106年5月22 日(第11期)全部移轉予被告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梅林公司使用,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然被告梅林公司自第43期起之租金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李茂林係被告梅林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及租賃移轉協議書約定,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第000171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