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得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陳德彬、仁美愛天空股份有限公司、浜島貴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36號 原 告 得林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彬 被 告 仁美愛天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浜島貴仁 訴訟代理人 楊璥瑜 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餘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製作2種材質之平口麵包袋 (下稱系爭貨品),規格及計價分別為㈠規格168×240m/m、P P材質、1色、數量200公斤、數量250公斤、單價計1公斤新 臺幣(下同)117元(下稱系爭A包裝袋);㈡規格165×400×7 7m/m、HDEP材質、1色、單價計1公斤95元(下稱系爭B包裝 袋),並約定原告得於報價單約定數量正負10%之範圍內,依實際製作數量向被告收取報酬。其後,經被告確認製作規格及草稿無誤後,原告已分別實際製作規格㈠及㈡之系爭貨品 ,數量各254公斤及205.9公斤後,被告合計應給付共5萬1,743元之貨款【計算式:(254公斤×117元)+(205.9公斤×95 元)+稅金2,464元=5萬1,743元,元以下4捨5入】。詎料, 被告竟以系爭貨品存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經扣除109年7月22日其預付之訂金1萬3,000元後之剩餘貨款3萬8,743元(含稅)(計算式:5萬1,743元-1萬3,000元=3萬8,743元),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2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為準備於10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 至新光三越舉辦快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始向原告訂購系爭A、B包裝袋,然就系爭A包裝袋部分,原告並未使用紙 箱平放出貨,僅使用麻布袋包裝出貨,造成系爭A包裝袋出 現明顯折痕,且另存有開口於包裝袋下方、包裝袋上下均有開口或均無開口等瑕疵。而關於系爭B包裝袋部分,原告於 委託製作系爭B包裝袋時,已提供AI圖檔告知貓臉圖案之位 置,目的為包裝麵包時,貓臉圖案至包裝袋底部之高度為9.5公分,依原告之專業知識,應明確了解被告提供AI檔案之 重要性,然原告竟未知會被告即自行調整上開AI檔案,致被告於109年8月17日交貨日收受系爭B包裝袋時,發現圖案高 度過高,依原告提供之校稿圖,系爭B包裝袋高度為41.5公 分,依校稿圖比例量測貓臉圖案距離包裝袋底部10.5公分,其實際交貨之包裝袋高度為40公分,貓臉圖案距離包裝袋底部12.5至13.5公分,誤差竟有2公分以上,已屬重大瑕疵, 無法達到被告製作系爭B包裝袋之目的,而被告亦即時向原 告反映,然因原告遲未回覆處理辦法,被告為避免系爭活動無法如期舉辦,僅得自原告所交付之包裝袋中逐一挑揀可使用之包裝袋,爭取委託其他公司製作包裝袋之時間,造成被告花費巨大人力及物力。又被告當時評估系爭A包裝袋可使 用數量僅約3成,故向原告提議退還3分之2之瑕疵品,並不 另行支付貨款,原告本已同意卻又辯稱僅同意減少系爭A包 裝袋1成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委託原告製作系爭A包裝袋、數量250公斤(未稅)、單價1公斤117元;系爭B包裝袋、數量200公斤、單價1公斤95元(未稅),並約定原告得於報價單約定數量正負10%之範圍內,依實際製作數量向被告收取報酬。又原告前已 分別交付系爭A包裝袋254公斤及系爭B包裝袋205.9公斤,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定金1萬3,000元,此有原告報價單為憑(見本院見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其製造系爭A、B包裝袋,原告已於109年8月17日分別交付被告系爭A包裝袋254公斤及系爭B包 裝袋205.9公斤,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兩造間之契約 側重在包裝袋產權之移轉,是依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適用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A包裝袋2萬9,718元(計算式:254公斤×每公斤117元=2萬 9,178元)及系爭B包裝袋1萬9,561元(計算式:205.9公 斤×每公斤95元=1萬9,560.5元,元以下4捨5入),含稅共 計5萬1,743元【計算式:(2萬9,718元+1萬9,561元=4萬9 ,279)×1.05=5萬1,742.9,元以下4捨5入】,則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系爭A包裝袋有明顯折痕 ,且有開口在下方、抑或上下方均無開口之嚴重瑕疵。又原告所製作交付之系爭B包裝袋並未依據109年7月14日被 告所提供之AI檔製作貓臉圖形,因貓臉底部至包裝袋底部之高度應為9.5公分,然原告所製作之貓臉底部至包裝袋 底部高度卻介於12.5公分至13.5公分,完全無法達到被告原本委託原告製作系爭B包裝袋之目的,故被告得主張物 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系爭B包裝袋AI圖檔,其 上並無標示貓臉圖形底部至袋底之高度為9.5公分,並經 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辯稱已於109年7月14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告知系爭B包裝袋之貓臉圖形底部至袋底高度應為9.5公分,並無可採。至原告 主張其已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將系爭B包裝袋之製作及修正圖檔寄送予被告確認無誤,且 已依據被告確認後之圖檔製作完成系爭B包裝袋,並已交 貨完畢等情,雖據提出上開通訊軟體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曾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將系爭B包裝袋之製作及修正 圖檔寄送予被告確認,且自承對於同年月28日修正圖檔上之系爭B包裝袋製作規格可以接受(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參以原告於同年月28日寄送系爭B包裝袋修正圖檔予被 告後,被告於當日兩造間通訊軟體內表示:「好的,這樣可以怮,麻煩您了。」(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已同意依據原告於同年月28日所寄送之系爭B包裝袋規格 進行製作(見本院卷第149頁)。又依兩造109年7月28日 合意之系爭B包裝袋製作規格顯示,從貓咪圖形第3條鬍鬚向下延伸至包裝袋底部,其高度應為9.5公分,然原告所 製作完成交付之系爭B包裝袋,其貓咪圖形第3條鬍鬚向下延伸至包裝袋底部則為13公分,此有原告製作完成之系爭B包裝袋附卷可稽(參本院證物袋),堪認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B包裝袋確有瑕疵。然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B包裝袋數量為205.9公斤,而被告自承已使用系爭B包裝袋155.854 公斤(見本院卷第130頁),已使用原告交付系爭B包裝袋數量近78%,則被告欲解除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故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另依據兩造間109年9月11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所以要問陳先生可以接受的條件是互相退一步,1、貨款的65折。2、還是退3/2的貨( 我們已付3/1訂金,收三成的貨)。(原告):陳先生說 全部退貨,退貨在重做一批,不扣款。(被告):我們已經使用了~就留3/1貨!其他重作你們還要買材料花人工, 也是成本,希望你們損失降到最低,還是選項2?重作太 勞民傷財。(原告):如此這樣就只有配合你們了,就扣貨款吧。(被告):所以65折?(原告):對。…(原告):不好意思,扣款只有扣HD的喔。」(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就系爭B包裝袋部分,兩造已達成減少價金35%,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B包裝袋計1萬3,350元(含稅 )【計算式:(205.9公斤×95元)×0.65×1.05=1萬3,350元】。至於系爭A包裝袋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A包裝袋有明顯折痕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A包裝袋確有嚴重折痕致無法回復之情形,且參以被告自承其已使系爭A包裝袋29.27公斤,而折痕僅係導致販售給消費者不美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另被告亦未舉證 說明商品有因包裝袋折痕而有滯銷或退貨之情形,是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A包裝袋有部分折痕,亦無關重要,自不 得視為瑕疵,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包裝袋計3萬1,204元(含稅)【 計算式:(254公斤×117元)×1.05=3萬1,204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共計3萬1,554元(含稅)【計算式:(系爭A包裝袋3萬1,204元+系爭B包裝袋1萬3,350元=4萬4,554元)-被告已給付之貨款1萬3,000元(含稅) =3萬1,55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