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欣育即寒鴉工作室、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蔡秉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43號 原 告 李欣育即寒鴉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 被 告 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蓁 訴訟代理人 鄭人文 陳塘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獨資開設「寒鴉工作室」,對外接受客戶委託進行專業攝影,獨立營業。嗣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開始至被告亞洲商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工作內容包含對外招攬空間設計公司廣告案件等,於此期間寒鴉工作室仍持續營運,而被告公司經營廣告業務,其主要客戶多為室內設計業者,被告公司所承辦客戶之廣告委託常有需專業拍攝之項目,故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鄭人文於知悉原告於到職前即已開設攝影工作室並持續營業後,遂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所接洽之客戶於委託廣告案件時,如另有專業攝影需求,願將該專業攝影部分委由原告之工作室承辦,並按件拆分客戶給付專業攝影部分之報酬,其拆分比例為七(原告)比三(被告公司),原告對此合作模式亦欣然接受,故雙方契約約定自一百零八年十月開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委任外包攝影案件百分之七十之報酬比例。 ㈡雙方合作之方式為被告公司對於客戶委託之案件中有關專業攝影之部分另行計價,並將之委由原告進行拍攝,原告會依客戶需求按本身專業拍攝,拍攝後之照片電子檔則上傳至雲端硬碟,以提供予客戶或被告公司使用,於完成拍攝並上傳電子檔後,再由原告以工作室名義開立發票及對帳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應拆分之帳款,此合作模式亦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五月持續進行。 ㈢後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間因與被告公司就合作事項之意見不合,不願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故提出離職,然於離職前原告已承接客戶之專業攝影,已按上開方式完成攝影,原告便將檔案上傳至雲端硬碟,並將完成拍攝及已上傳照片之情事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人員,詎原告事後向被告公司請款一百零九年六月之攝影案件款項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下稱系爭款項),惟遭被告公司拒絕,乃向法院聲請對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公司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查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鄭人文及被告公司業務戴言睿之Line對話紀錄中,足證原告已經將所有照片檔案交付予客戶(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五頁),是以得知原告對待給付部分已履行。總經理鄭人文曾陳明由於雲端硬碟容量不足,已將原告傳送於其之照片刪除,然此屬原告履行對待給付後所生之事由,不得作為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之抗辯。由於原告結束公司內部之不當勞務契約,被告持之為理由,未支付原告委任外包攝影案件之款項。次查一百零九年六月攝影對帳單(參本院卷第一○九頁),得以佐證客戶已將款項支付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予原告應得報酬。被告公司於每月十號,固定給予前一月攝影對帳單予原告,並於鄭人文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秉臻確認後由蔡秉臻匯款,原告開發票給蔡秉臻,並於每月十號收受已完稿的照片款項。然被告於約定期日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並未支付委任外包攝影案件百分之七十之報酬比例即系爭款項,業經鄭人文與蔡秉臻承認。原告向鄭人文詢問系爭款項後並無回覆;又經詢問會計Karol hsu,同樣以未交付檔案為由拒付系爭款 項,原告已踐行催告,被告仍未給付,已構成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事由。 ㈤依前揭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有將攝影之照片上傳雲端並提供予被告公司,及開立發票及對帳單向被告公司請款,而被告公司表示接收之事實,且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請求報酬之原因亦未否認,然辯稱其拒絕支付款項之原因為原告未使被告公司「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云云,足以證明兩造就客戶之專業攝影項目確實存有委任關係,及約定應按客戶所給付之報酬依約定比例拆分之約定存在。又原告所承接之攝影案件已完成拍攝,並上傳至雲端硬碟且通知被告公司人員確認,亦證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並將成果報告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此不受原告是否離職而影響,故原告本於雙方間所存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㈥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將照片之著作權授予被告公司及其客戶,致客戶大量退單故拒絕付款云云,然實係客戶信任並青睞原告之攝影專業,於知悉原告離職且不再與被告公司合作後,不願將專業攝影項目委託予被告公司另行指派者所致,蓋空間攝影案件本係高度屬人性、信賴性業務類型,客戶本得自行選擇是否繼續與被告合作,況被告不按時支付原告報酬在先,難謂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且退步言,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於本件情形,兩造未曾約定原告受任所拍攝照片之著作權應歸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僅得依上開條文第三項規定利用該等照片,是以原告是否將照片之著作權授予被告公司,並不影響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被告公司據此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㈦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九年度上聲 議字第一○七三七號處分書沒有意見。被告在一百零九年五月以前的款項都有照對帳單支付,但系爭款項被告拒絕支付。系爭款項跟前面的款項有這麼大的差別,可能因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離職,故後來的款項被告就不願給付。被告雖否認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筆記型電腦中Line對話紀錄之原檔截圖,足證該對話紀錄無虛構、偽造之虞。被告辯稱原告僅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文書,欲混淆證據評價,實不可取。 ㈧被告提出空間攝影報價單之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十點「在收到全部費用後,公司授權客戶專有之使用權利,可使用在公司作品宣傳、展覽、比賽、媒體刊登。」(被證一)等條款,非謂原告明知其對外代被告承諾客戶之事項,而使被告必須獲得「授權客戶專有之使用權利」;且該同意條款第十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使原告拋棄其著作財產權抑或著作財產權之授予權,原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且該條款係「被告與客戶間簽訂」,難謂原告有抗辯及轉圜餘地,已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再者,原告難謂明知其對外代被告承諾客戶開等事項,以原告與被告間不平等地位及言談互動,尚難認為被告與客戶協商前後所為之決定,係於原告知悉明瞭且意思表示完足之情事下作成。 ㈨本件被告辯稱客戶解約是因為著作權問題,但實際上並不是著作權問題,而是客戶對於攝影師的個人風格與信賴問題。原告已經完成委任任務,都有交接,被告沒有交付尾款是被告的問題,被告應該將系爭款項交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原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原告提供照片檔案予被告公司總經理鄭人文及業務戴言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一件、一百零九年六月份對帳單一件、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對帳單八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疊、證明委任款項存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證明未收到款項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網路有關被告公司評論之相關頁面資料一件、原告離職申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有關離職及交接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鄭人文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就其已完成受委任事務乙事並未舉證,依法應駁回其請求,原告如係主張給付報酬,自應就雙方已有約定,原告有依約定完成工作等要件舉證證明,始有權請求給付報酬。如原告未能說明舉證,或舉證內容不足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心證,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無非係以其已完成雙方約定之攝影委任事務,是以其有權請求報酬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證物文書形式真正,但Line對話紀錄有核對就不爭執形式真正,惟原告把資料又存到電腦的資料夾,所以還是爭執對帳單的真實性,該部分於原告未能證明真正前提下,本不應列為可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原告如欲主張其有權利請求一百零九年七月當期之攝影報酬,自應證明其已完成該部分工作,始有權請求該部分報酬,然今原告僅提出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文書,根本未提出相關事證,則原告請求自屬無理。 ㈢依原告與代被告對外招攬業務之相關文件觀之,原告本應使被告取得相關攝影檔案之著作財產權,然原告不僅未達前開約定,反對外宣稱其方為著作財產權人,並使被告之客戶因而向被告終止契約,可證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其委任事務: ⑴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完成約定任務之報酬前提,應係原告能證明雙方確有相關約定,及原告業已完成相關約定任務而被告未給付報酬等事,然原告迄今未為相關舉證,自不能認為該等請求有理,詳如前述。 ⑵又以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原告尚有代被告對外招攬設計師等相關業務,此見被告與客戶間簽訂並由原告以被告公司業務經辦身份所簽署的空間攝影報價單可證。而前開空間報價單上「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十點「(被告)在收到全部費用後,公司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可使用在公司作品宣傳、展覽、比賽、媒體刊登。」等條款內容可知,原告明知其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承諾客戶之事項,係必須使被告有權得「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否則被告對客戶即會陷於違約之法律風險,然原告卻對被告之客戶不僅一次宣稱被告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無法授權予客戶使用該等攝影作品之權利,並直接造成被告客戶因此據以向被告終止契約,此見被告之客戶多有註明因原告離職之故而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廣宣服務終止協議書,以及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可證原告明確表示「著作權為我個人所有」等語。 ⑶既原告於明知其對外代被告公司承諾客戶之事項,係必須使被告有權得「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被告應取得該等攝影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前提下,明確拒絕使被告取得著作財產權,並因此造成被告對外遭致客戶終止契約,則雙方縱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假設語氣),原告亦未依約使被告取得著作財產權,被告根本無可能再次授權給被告之客戶,實難認原告已完成其任務,原告自不能據以向被告請求報酬給付。 ㈣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七號處分書 ,該部分內容並未論及原告是否已經履行委任事務,應與原告請求無涉。原告僅陳稱已完成委任事務,並未有任何事物可證,且原告自承照片已經不在雲端內,原告本應將著作財產權授予被告卻未授予,自無理由請求相關報酬。 ㈤關於Line對話紀錄提到有關對帳單內容(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核對結果,並無證據顯示該等對帳單的文件是什麼,被告無從比對,如果是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之對帳單(參本院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七頁),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但該等給付之內容係以原告完成工作為要件,原告曾陳稱以電子檔案的方式上傳網路提供給被告,但又自承該等檔案已經不在雲端內,原告確有代被告對外承諾被告公司有著作權,現則主張被告沒有著作權,原告並沒有完成給付義務。 ㈥原告以雙方未有著作權約定,認其並無使被告公司取得相關照片著作權之約定云云。然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主要負責招攬設計師,並向設計師推廣空間攝影,由其代表被告公司與設計師簽訂「空間攝影報價單」後,被告公司再分包予攝影師,而原告有攝影工作室,被告公司基於照顧員工心態,多會將攝影案件分包予原告,基此,原告為業務代表係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外,後續再以就簽約之設計師,為被告公司進行攝影工作;且原告為被告公司簽署之攝影報價單,其先係為被告公司承諾原告所招攬之設計師,被告將授權該等客戶有使用原告所拍攝之攝影著作之權利,試問如被告未取得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又何以能代被告公司承諾該等設計師授權約定?顯見本件兩造本即有約定原告應將著作財產權使被告取得,然原告屢次對外表示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取得著作財產權,顯見原告根本未能完成其授權移轉之義務,其請求報酬自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空間攝影報價單影本二件、廣宣服務終止協議書影本七件、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 七號處分書。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另自一百零八年十月開始,兩造另契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委任外包攝影案件百分之七十之報酬比例,雙方合作之方式為被告公司對於客戶委託之案件中有關專業攝影之部分另行計價,並委由原告進行拍攝,原告會依客戶需求按本身專業拍攝,拍攝後之照片電子檔則上傳至雲端硬碟提供予客戶或被告公司使用,完成後由原告以工作室名義開立發票及對帳單向被告公司請款應拆分之帳款,此合作模式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五月持續進行,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間因與被告公司意見不合故提出離職,然於離職前原告已承接客戶之專業攝影,已按上開方式於完成攝影,原告便將檔案上傳至雲端硬碟,並將完成拍攝及已上傳照片之情事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人員,詎原告事後向被告公司請款系爭款項,遭被告公司拒絕,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就其已完成受委任事務乙事並未舉證,原告如係主張給付報酬,自應證明契約存在且有依約定完成工作等要件,始有權請求給付報酬,且原告明知其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承諾客戶必須使被告有權就攝影作品得「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否則被告對客戶即會陷於違約之法律風險,然原告卻對被告客戶宣稱被告公司並非著作財產權人,無法授權予客戶使用該等攝影作品之權利,直接造成被告客戶因此據向被告終止契約,則雙方縱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假設語氣),原告亦未依約使被告取得著作財產權,被告根本無可能再次授權給被告之客戶,實難認原告已完成其任務,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報酬給付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另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原告以其獨資經營寒鴉工作室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拆分比例為七(原告)比三(被告公司)之客戶給付專業攝影部分之報酬,被告業已給付原告;㈡被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一百零九年六月專業攝影部分之系爭款項。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間就專業攝影部分,是否另有契約約定給付報酬?㈡前述若為肯定,原告是否有完成一百零九年六月之專業攝影並交付被告?㈢原告是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承諾客戶就攝影作品有專有使用權利?若為肯定,法律上如何評價?㈣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對於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另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原告以其獨資經營寒鴉工作室名義開立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拆分比例為七(原告)比三(被告公司)之客戶給付專業攝影部分之報酬,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對帳單及發票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四五頁),被告與寒鴉工作室間顯然具有專業攝影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按月就原告完成之專業攝影給付報酬,此應屬明確;㈡關於原告是否有完成一百零九年六月之專業攝影並交付被告,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訟代理人鄭人文及被告公司業務戴言睿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公司業務戴言睿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六日對攝影照片已表示客戶確認完稿「照片OK」,甚至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被告還重新上傳照片(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足認原告已 完成一百零九年六月之專業攝影照片,經客戶確認完稿並已交付被告;㈢被告抗辯原告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與客戶簽訂空間攝影報價單,其中注意事項及同意條款第十條約定「在收到全部費用後,公司授權客戶專有的使用權利」(參本院卷第三九三頁),但原告未依約使被告取得著作財產權,難認其完成任務而得請求報酬云云,然而:⑴原告雖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承諾客戶就攝影作品有專有使用權利,但係因為被告與寒鴉工作室間具有專業攝影契約之法律關係,按月就原告完成之專業攝影工作給付報酬,原告雖自被告離職,不再基於自身專業攝影之能力擔任被告業務人員為被告爭取新案,但被告本得就舊案部分維持與寒鴉工作室間之契約法律關係,即不會發生被告公司無法自寒鴉工作室取得攝影成品之著作財產權而無法授權客戶專有使用權利的問題;⑵雖然原告已表達由其完成舊案以免損及客戶利益,然不僅不為被告所接受(參本院卷第四六三頁至第四六七頁),被告甚至為此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以恫嚇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一○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三七 號處分書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三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被告以自身利益為先,不以舊案客戶權益為重,就舊案部分選擇中斷與寒鴉工作室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拒付系爭款項,希望以所謂「提供相同品質之攝影服務替代原先服務之攝影師」繼續舊案之履行,但不為舊案客戶所接受,此乃最終被告與舊案客戶簽立廣宣服務終止協議書七份之緣由(參本院卷第三九七頁至第四○九頁),被告縱因此受有損失,亦應歸責於被告選擇中斷與寒鴉工作室間之契約法律關係並拒付系爭款項,難以歸責於原告;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業務人員,並非任職被告公司之專業攝影師,依據前揭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相關攝影成品著作權為原告所有應屬明確,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是否欲藉此手段迫使原告無償放棄自身著作權,此顯有可疑,但如前所述,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六月間之專業攝影業已完成,經客戶確認完稿並已交付被告,自得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於報酬之金額,原告主張金額為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並提出一百零九年六月份對帳單為據(參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三七七頁),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對金額有爭執(參本院卷第四三二頁),但迄本院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稱要跟當事人確認,沒有辦法回覆(參本院卷第四七四頁),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規定,再參酌原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五月每月請款之金額,認原告主張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金額應屬可信,並無繼續等待被告確認金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