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王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49號 原 告 王冠程 曾翊玹 被 告 利亞婚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預定雙方結婚,於網路上尋 覓婚紗攝影公司,而覓得以「TAEHEE WEDDING」為名招攬客戶之被告,經被告人員推介下,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前往韓國拍攝婚紗照之「TAEHEE WEDDING韓國時尚婚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5,999元,尚未訂出婚紗攝影日期,並同時支付定金9,000元。原告並於 同年月18日匯款共計34,799元予被告為第二次付款,翌日即同年月19日,原告與被告確定前往韓國之婚攝日期為109年5月27日,並確實告知被告,原告二人婚禮宴客日期為109年12月9日。惟自109年1月爆發「COVID-19病毒型肺炎」疫情( 下稱肺炎疫情)後,因韓國部分發出肺炎疫情警示,兩造間 持續對此聯繫,109年4月間,被告向原告提出延期拍攝,原告表示即使因肺炎疫情延期,亦須在已定婚禮宴客日期即109年12月19日前,完成婚紗攝影及製作,被告則表示會在公 司內部討論,預定延至109年7月或8月拍攝。嗣被告又向原 告表示稱:因肺炎疫情之故,疫情期間出入境均需隔離14天不含出入境當日,即至少有30日隔離期間不能工作,會影響公司之運作,希望原告同意延期至110年再為拍攝云云,惟 如此,原定於婚禮宴客日期即109年12月19日,展示原告二 人婚紗攝影照之目的,即屬不能達成,原告自無法同意之,故向被告表示如不能於上述婚禮宴客日期前完成,請求解除兩造間契約並返還已付款項等語,卻遭被告拒絕且堅持要求原告同意延期至110年,則其給付已不能達成原定於婚禮宴 客當日展示原告婚紗攝影照之契約目的,依民法第255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並請求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款項43,799元。且依「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中第2項,消費者本就有隨時解約之權利,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翊玹先於109年6月2日在LINE上主動告知 婚期確定延期至明年7月,更於同日於LINE聯絡時主動要求改期至110年3月31日拍攝,兩造於109年6月5日,合意原定 拍攝日109年5月26日延期至110年3月31日拍攝,被告依照原告指定時間代為預訂韓國拍攝並提供協助溝通指定商品相 關 事宜,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洵無理由; 又被告係提供臺灣新人選擇韓國攝影棚之諮詢服務,從中媒合台灣新人與韓國婚紗公司之新興產業,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即類似遊學顧問公司,因不同的韓國攝影公司、美容室,其商品 形式與價格亦有所不同,原告可協助提釐清新人需求 、預算考量,進而提供最適合新人之婚紗攝影選擇,以及協助安排 韓國飯店訂購、韓國交通接送、韓國翻譯協助溝通 ,然就婚紗、妝髮、拍攝等服務概由韓國合作公司所提供,並非被告之服務項目,被告並無能力、人員提供拍攝服務,故被告顯非提供婚紗拍攝及禮服租用之服務業者,故不適用經濟部公告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記載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2月2日簽訂前往韓國拍攝婚紗照之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95,999元,並同時支付定金9,000元,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共計34,799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合約第二次款項變動證明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付之款項43,79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Facebook)所架設之粉絲專業內容,被告為韓國婚紗店100%直營門市,系爭契約性質為婚紗攝影服務契約等情,並提出被告之粉絲專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 雖辯稱其係提供臺灣新人選擇韓國攝影棚之諮詢服務,從中媒合台灣新人與韓國婚紗公司之新興產業,被告所扮演的角色即類似遊學顧問公司云云,惟依行政院教育部103年8月18日臺教文㈢字第1030113897B號公告同日生效之海外留學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0點約定,消費者得於業者完成委任事項前,隨時終止本件委任與授權;而依行政院經濟部108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802414910號公告自109年1月1日生效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約定,消費者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是無論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婚紗攝影服務契約或類似海外留學契約,原告於委任事項完成前,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43,799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