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紀宏、李萬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75號 原 告 李紀宏 被 告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謝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路000號前,與原告駕駛靠行在訴外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35元,並有7日不能營業損失10,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5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車行駛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於上開時、地因未掌握適當車距發生碰撞而肇事,惟被告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倒車雷達、排氣管等均無明顯傷痕,顯見兩車碰撞力道輕微,故系爭車輛後尾門受損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與原告駕駛靠行在訴外人三毅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是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7-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6,235元, 其中工資5,005元、零件1,230元,修理7日,有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出具之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出廠,迄至109年7月22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卷第29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0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 用後共5,30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7日,固據提出 修車單及發票為證(卷第15頁),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修車時間為5日,因被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所以在車廠多放2日(卷第101頁),是本件因修車不能營業之日數應以5日計算之,尚難以被告保險公司不願理賠而加計原告未取車之2日 計算營業損失。再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798cc,而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元,有估價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存卷可佐 (卷第105頁),故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為7,430元【1,486×5=7,43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38元【計算式:5,308+7,430=12,738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又原告 於請求上開修復費用6,235元及營業損失10,500元以外之請 求即10,500元(27,235-6,235-10,500=10,500)部分,未據 原告陳明所請求之損害項目、計算方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碰撞部位為後保險桿,後尾門受損並非被告造成云云,惟參酌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後尾門有明顯凹損(卷第4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所示修繕位置(卷第15頁)相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部分損害非本件事故所致,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0月7日(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22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未符,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230×0.438=539; 第二年折舊:(1,230-539)×0.438=303; 第三年折舊:(1,000-000-000)×0.438×6/12=85; 折舊後殘值:1,00000000000000=30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