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瀬耕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21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陳韻文 被 告 謝元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謝元朗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十八時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與仁愛路四段交叉口處,因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雅琦所有並由其駕駛之ANN-06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壞,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已於興昌汽車商行修護,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八百元(含烤漆費用一萬二千元、工資六千八百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本件事故是被告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酌。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函件執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當時沒有變換車道,被告順著隔壁的車跟前面的車,那時候非常塞,燈光視線不佳,被告不覺得要負全部的肇事責任,被告的車也有損傷,雙方應該各自負責各自的車損。當時塞車塞到被告沒有必要變換車道,但隔壁的車在逼被告車,被告才會偏右,但當時視線不佳,被告不知道有偏向右,撞到下車看才知道。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與仁愛路四段交叉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理算報告書-肇事處理報告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函影本一件、函件執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筆錄影本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三頁)在卷可稽,被告謝元朗除抗辯當時塞車其沒有必要變換車道,隔壁的車也在逼被告車,故被告才會偏右,當時視線不佳不知道有偏向右,覺得應該各自負責各自的損失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ATY-817 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 即訴外人)ANN-0666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據此,原告既就系爭汽車給付修護費用一萬八千八百元(含烤漆費用一萬二千元、工資六千八百元),其代位求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其車也有損傷,覺得應該各自負責各自的車損,當時塞車沒有必要變換車道,隔壁的車也在逼被告車,被告才會偏右,但當時視線不佳,不知道有偏向右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向右偏移,僅空言抗辯視線不佳及隔壁的車也在逼被告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與被告向右變換行向之駕駛行為欠缺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