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朱志偉、謝羽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468號 原 告 朱志偉 被 告 謝羽璇 訴訟代理人 謝淨錞 許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餘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24元。」(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4日13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駕車不慎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624元【包含:修復費用7,600元(鈑金、烤 漆費用)及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2萬1,024元(計算式:〈1 09年9月至11月平均薪資:15萬3,020+16萬6,018元+13萬8,2 98元=45萬7,336元〉/工作天數87日=5,256元)×4日=2萬1,02 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8,624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變換車道時手肘不慎碰到系爭汽車後角之位置,但原告所提車損位置並非被告手肘碰觸之位置。又原告先前說是去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嗣又改口是去訴外人明欣商行維修,且系爭汽車維修費用與維修天數不合理,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亦非原告實際利潤,應扣除營收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曾於上開時、地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報請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連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35頁),是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連盛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有手肘碰撞系爭汽車,並無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汽車及訴外車輛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顯示:「_CaselmgUpload_06_C7A062219_C7A062219_00000000000000000.mp3(原告車後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2:33,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 由北向南行駛於第3車道,後方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訴外車輛(下稱C車)同向行駛。2:35,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C車右後方出現,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第3車道。2:37,系爭機車行駛至C車右側並開啟左 轉方向燈。2:39,系爭機車向左偏移切入C車右前方即A 車左後方後,自畫面右下方消失,此時畫面中傳出撞擊聲。」、「_CaselmgUpload_C7A_06_C7A062219_C7A062219_00000000000000000.AVI(C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0:04,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第3車道。0:06,系爭汽車煞 車燈亮起。0:07,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0:08,系爭機車行駛至C車左前方後,向右切入C車前 方,並逐漸接近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而系爭機車欲自第3 車道切往第4車道時,系爭機車重心向右偏移且煞車燈亮 起、被告身體則向左往系爭汽車右後車尾方向傾斜。0:11,系爭機車重心不穩偏移至第4車道後繼續向前行駛,此時被告甩動左手。」、「_CaselmgUpload_C7A_06_C7A062219_C7A062219_00000000000000000.mp3(原告車前行車 紀錄器),勘驗結果:2:39,畫面開始時原告駕駛系爭 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中傳出撞擊聲。2:42,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畫面 右下方出現,系爭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於第4車道,此時被告甩動左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B(即系爭汽車):右後葉 子板擦刮痕。」(見本院卷第3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姓名謝羽璇…第1次 撞擊點部位…車身左方…」(見本院卷第37頁)。是綜合上 開事證,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第3車道時,因向右變 換至第4車道時,疏未注意兩車間之間隔,除被告之手肘 有碰撞原告之系爭汽車右後車尾外,被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亦有碰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汽車右後葉子板產生擦刮痕。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7,6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烤漆費用合計7,600元,有原告提出之明欣汽車車輛資歷卡為證(見 本院卷第9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00元,應 屬有據。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先前說是去國都汽車土城服務廠,嗣又改口是去明欣商行維修,且系爭汽車修復金額及時間並不合理云云。查參諸證人簡維德即明欣商行維修人員到庭證稱:我於109年在明欣汽車,擔任鈑金及烤漆外包,只有做 到110年過完年後,我有看過鈞院卷第91頁的文件,這是 我叫老闆開的,尚未結清,且是掛在我的帳上還未開發票,因為發票不知是要開給原告或被告,原告錢也還沒給我,我必須收到錢,才能開發票。這張文件是修TOYOTA/RAV4,單子是109年9月8日開的,應該是9月初修理,當時原 告把車子牽來找我,他說右後擦傷要烤漆,可能保險公司或對方會賠,等對方賠了之後再給我錢,我再開發票給他,我只做右後葉子板鈑金烤漆,大概做了3至4天,這個單子應該是老闆或老闆的哥哥或弟弟寫的,這是我跟老闆說,老闆開給我的,而車修好後,原告牽走很久了,我之前有問原告,原告說尚在訴訟中。當初修復系爭汽車時,受損狀況就如鈞院卷第45頁,應該是後照鏡所擦撞的地方,而在保桿下方也有輕微的擦傷,烤漆是做右後葉子板部分,就是鈞院卷第45頁編號2照片,至於保桿下方輕微擦傷 部分,我有免費幫他做。而維修天數或費用是由我本人估價,天數也是我實做的天數,我有跟原告說,因為我做外包,我只是材料用老闆的,車子是開到宜蘭修理的,是在明欣車廠維修,我是用明欣的工具材料做的。我只知道原告有去原廠估價,而我看到車子時是損壞的,是跟照片一樣的,不是修復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原告主張其僅係至國都汽車土城廠公司估價後,嗣由明欣商行進行系爭汽車之修復乙節應為真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明欣汽車車輛資歷卡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為4日,並依 據明欣商行之修復金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應屬合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營業損失2萬1,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受損,需送至明欣商行修理,修理期間計4日,每日以5,256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營業之損失計2萬1,024元(每日5,256元×4日=2萬1,024 元)等語,固據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 明(下稱系爭車資證明)及明欣汽車車輛資歷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然系爭車資證明僅可證明營運狀況,惟每日營收金額仍須考量運作成本(如油資)及其他變動因素,尚難以每月營業收入逕予推算原告每日營業收入數額。查系爭汽車之排氣量為1,987CC,有原告提出 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以1,486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日=5,94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3,544元(計算式:修復費用7,600元+營業損失5,944元=1萬3,544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3,54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3,544元,及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