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劉宇晨 被 告 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餘新臺幣肆佰壹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3巷與中山北路2段27巷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日2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13巷與中山北路2段27巷口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違規於交叉路口處紅線停車,適有訴外人陳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上開路口,因遭系爭B車遮蔽視線,致無法注意右方系爭A車,復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系爭A車發生撞擊, 致原告受有損害, 計支出系爭A車貼膜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修復費用13萬4,262元(包含工資1萬0,248元、烤漆1萬6,279元、零件10萬7,735元)以及修理期間6天租車費用9,000元(每日以1,500元×6天=9,000元),以上合計15萬5,2 62元。而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認定,陳韋翔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肇事交叉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嗣與陳韋翔成立和解,由陳韋翔負70%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於本件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與陳韋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負擔賠償費用,原告請求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車為租賃小客車, 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此有原告、亞昕公司之行車執照及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原告係將自有系爭A 車靠行登記於小客車租賃運業即亞昕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租賃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 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系爭鑑定意見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5萬5,262元( 含貼膜1萬2,000元、修理費用13萬4,262元以及租車費用9,000元)審究如下: 1、貼膜費用1萬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進口車,為不破壞原廠車色, 原使用貼膜將原色改變,因本件事故破壞貼膜,支付原貼膜費用1萬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及收據在卷可按(見本卷第23至26-3頁、第95頁)。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即以貼膜將原色改變, 則原告回復貼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萬2,000元。 2、修理費用13萬4,26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1萬0,248元、烤漆計1萬6,279元、零件計10萬7,735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則至108年3月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7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0,774元(計算式:10萬7,735元×1/10=1萬0,774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支出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7,301元(計算式:工資1萬0,248元+烤漆1萬6,279元+零件1萬0,774元=3萬7,301元)。 3、租車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UBER駕駛,以駕駛系爭A車載客為生, 因系爭A車受損,修復需耗時6天,修復期間需租車代步,以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計受有租金損失共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網路租車價目表及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91至93頁、 第99至101頁)。觀諸估價單已載明「工時小計54工時」等語,堪認原告應受有6日之租金損失計9,000元。 (三)基上,原告應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4萬9,301元(計算式:1萬2,000元+3萬7,301元+9,000元=5萬8,301元)。 而本院依職權權衡被告與訴外人陳韋翔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2成,被告須賠償20%,計1萬1,660元( 計算式5萬8,301元■O20%=1 萬1,6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1,66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