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660號原 告 林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漏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除檢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外,別無其他任何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例如: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原告起訴內容仍有如主文所示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