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家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以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書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例如:與被告間之契約),原告於109年3月2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