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顏正賢、姜培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755號 原 告 顏正賢 被 告 姜培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徒手揮打並持湯匙握把攻 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巴瘀血2x2公分及右頸部擦傷0.3x7公分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我不認識原告,是原告打我,不是我打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豪酒店內 ,因原告提醒被告勿逗留在萬豪酒店之藝術展場而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揮打並持湯匙握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巴瘀血2x2公分及右頸部擦傷0.3x7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即萬豪酒店值班經裡郭宜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庭的被告(姜培坤)與告訴人( 顏正賢)發生爭執那天我有上班,我過去時他們已經被架開 ,告訴人現場說被告抓傷他,因為宴會結束要讓工作人員休息,但被告不願離開,雙方就發生口角,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脖子被抓傷等語,且有警詢筆錄、調查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可考(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94至9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曾到庭辯稱是原告打被告,不是被告打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本院刑事庭亦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亦認被告犯普通傷害罪 ,依傷害罪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已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所為上 述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7 年5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所為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於上開時地,僅因原告提醒被告勿逗留在萬豪酒店之藝術展場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揮打並持湯匙握把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下巴瘀血2x2公分及右頸部擦傷0.3x7公分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53歲,學歷為研究所畢業,被告現年7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